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必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路130号香林庭院1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晟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禹学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嘉必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晟禹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辩称
河北嘉必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确认南宫法院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为江苏嘉必驰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的经销商,2019年9月7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禹学东到上诉人处,与上诉人签订了《嘉必驰汽车养护中心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因禹学东未带公章,且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中并无润滑油一项,双方约定:上诉人将先盖了自己公章的《协议书》一式两份交给禹学东,待禹学东将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润滑油”后,将两份《协议书》盖章后返还上诉人一份。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该合同给予上诉人,上诉人多次索要,一直未果,两份《协议书》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2.6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实际经营地的人民法院;而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协议书》中第12.6条为由乙方实际经营地的人民法院。由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内容不同,上诉人遂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进行换页鉴定。鉴定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承认《协议书》第10页换过页,并当庭提交了所换的页,该页约定的管辖法完为甲方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对被上诉人的换页行为也予以明确:上诉人“称第10页是替换的”,被上诉人“认可对协议书中管辖法院作了更改”。一审法院查明了《协议书》被换页的事实,却仍然以上诉人“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签字”为由,确定南宫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盖章是在《协议书》最后一页盖章,而非在被换的页盖章;上诉人盖章的行为是对换页前原合同内容的确认,并非是对被上诉人变造内容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第10页是其擅自更换的,其篡改《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内容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双方对管辖的事先约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南宫法院。一审法院在明确《协议书》系换页且被上诉人也承认的情况下仍然以《协议书》中换页的内容为依据确定南宫法院有管辖权系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二、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被上诉人所换的《协议书》原第10页,本案应由“甲方实际经营地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都不在该地,因而约定无效,不能适用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因被上诉人私自对本案重要的证据进行换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其行为属于恶意伪造变造重要的证据,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恳请贵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宫市晟禹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宫市晟禹商贸有限公司自认,其将案涉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页替换。但替换后的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在上诉人河北嘉必驰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替换内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原合同尾页中存有上诉人公司签章,从而推定替换后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确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的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实际,亦不足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嘉必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