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州,该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项城市光武秀领歌厅(领袖KTV),住所地:项城市光武路中段路南。

经营者:安彪。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与被告项城市光武秀领歌厅(以下简称:秀领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领歌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像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279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予以删除涉案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场所消费297元,共计1407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音像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的著作权授予原告管理。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项城市光武路中段路南的“领袖KTV”,以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这一娱乐方式来吸引消费者消费来获取盈利。被告依法应需取得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或已向原告支付相关版权使用费才可以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但经查,被告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向原告缴纳版权费的情况下,而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并播放了相关权利人授权交由原告集体管理的279首音乐电视作品(附涉及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其行为构成侵权,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秀领歌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DVD合辑光盘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二)》、《流行歌曲经典(三)》。上述光盘出版物收录有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音像出版物,该出版物封面上载有著作权权属信息。证明目的:涉案原告要求保护的作品客体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依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用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归属。证据二:涉案歌曲权利人授权原告代为管理的权属公证书及声明。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诉权。证据三: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16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是付费的义务主体,被告使用原告管理作品抽样调查的视频画面。证据四:公证费、取证时在被告场所消费支出及涉案差旅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权利成本。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DVD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二)》、《流行歌曲经典(三)》等音像制品出版物收录了涉案的《掌纹》等27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封面上载有著作权权属信息和版权声明。经当庭核对,《流行歌曲经典(二)》、《流行歌曲经典(三)》等DVD内页所标注的著作权人分别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该DVD内页所标注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名单中包含涉案282首音乐电视作品名单。2017年10月17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将《流行歌曲经典(三)》全部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永久转让给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音像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9月8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1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原告音像协会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各一份。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卡拉OK及KTV行业进行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在卡拉OK及KTV行业行使及管理。上述权利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在卡拉OK及KTV行业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朱琪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2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琪与华湘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陈红丽一同来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光武路中段路南标有“领袖”字样的经营场所,公证员助理陈红丽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CT-AL10)微信位置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图,取得截屏图片一张。上述一行人进入该场所后,朱琪通过POS刷卡方式向该场所支付了本次取证消费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97元整,并取得一张凭证号为000034的《POS签购单》、一张流水账号为20×××03-0的《项城领袖KTV酒水现结单》。上述一行人在该场所工作人员引领下进入二楼205包厢,朱琪在该包厢内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并对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播放。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陈红丽对使用的摄影设备(华为手机,型号:PCT-AL10)进行检查,确保该摄像设备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内容后,公证员助理陈红丽于二十一时二十八分开始对上述音乐电视/音像作品的整个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影,整个录像过程于四月二十六日零时二十分结束,公证员助理陈红丽持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CT-AL10)对领袖的内外观部分现场情况、《POS签购单》、《项城领袖KTV酒水现结单》进行拍照。整个保全过程于四月二十六日零时二十三分完成。长沙华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1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记载,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歌曲清单》(见附件一),与保全时现场所点播歌曲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截屏图片、照片的打印件(见附件二),为公证员助理陈红丽现场截屏拍照取得,内容与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POS签购单》、《项城领袖KTV酒水现结单》的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三)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原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琪收执。音像协会为本次公证在被告场所消费支出297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2、被告秀领歌厅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歌厅娱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是否享有所诉歌曲的合法权利和诉讼权利;2、被告是否存在未经原告授权违法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侵权;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赔偿损失。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所诉歌曲的合法权利和诉讼的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包含有涉案音乐《掌纹》等279部作品在内的DVD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二)》、《流行歌曲经典(三)》光盘标注著作权人分别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单位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与上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且涉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还约定权利人若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合同已自动续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故原告仍享有合同约定的项下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的音像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等项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合同约定的卡拉OK及KTV行业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经原告授权的违法使用涉案歌曲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可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有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像协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79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像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具体使用方式和侵权情节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3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城市光武秀领歌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清单);

二、被告项城市光武秀领歌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37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9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246.94元,由被告项城市光武秀领歌厅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