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忠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家,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忠喜因与被上诉人崔高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费忠喜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驳回崔高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崔高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查清费忠喜于1985年与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费忠喜一直履行至今,承包费分文不欠。费忠喜将其承包的荒山中30亩于1991年口头转包给崔高军,期限15年,到期后崔高军无条件终止经营,如果崔高军在15年后继续经营就要交付费忠喜承包费。但是,崔高军从1991年至今没有交给费忠喜一分钱承包费原审没有查清。崔高军经营费忠喜承包的土地至今30年,崔高军获得收益,费忠喜交付承包费,崔高军分文未交。该案崔高军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费忠喜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该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另外,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利用费忠喜林权证的树木资料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嫌为被上诉人作伪证。一审判决第8页正数第10行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崔高军未对该权属提起诉讼,该涉案的果树己确权给被告,在果树权属归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基于种植管理多年,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较高,在无法获得更多收益的情况下,要求对涉案果树价值予以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一审判决的此项论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判决忽略了但书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均是支持费忠喜的法律条款,一审判决用于支持崔高军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最重要的证据《林权证》林木所有者签字栏目由费忠喜签字。海城市林权、确权位置图林权所有者栏目也是由费忠喜签字。充分证明案涉果树是费忠喜所有,一审判决费忠喜补偿崔高军果树损失于法无据。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崔高军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费忠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高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崔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费忠喜给付30亩28年生800棵果树现值补偿款(具体金额按评估价计算);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费忠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忠喜于1985年与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腰岭村委会,乙方是费忠喜、费忠会。为了加快发展林业生产,搞好荒山和疏林地的绿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乙方向甲方承包宜林(宜果)地151亩,现将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乙方根据向甲方承包的宜林(宜果)地,确定造林或栽果计划,负责全部经营管理,所投工本及管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承包二十年内,要全部绿化,否则甲方有权将宜林地收回,承包给他人。二、宜林地上原有树木,由乙方负责管护和抚育,不准随意砍伐,受益后甲乙双方按四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按净利润)。三、新造林木或果树不能随意砍伐和破坏,否则,按破坏森林论处。乙方对承包的宜林(宜果)地不准转让,不准出租、买卖,不准开荒和破坏水土保持。四、林木和果树受益后,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五、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准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甲方要向乙方付补偿费,其金额由双方商定,写入附言栏。六、本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85年8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附言:一、十年内甲方不付乙方任何报酬,将姜家坟三亩地和东边山场及半拉山成果树全为乙方管理,作为补助果树培植费用。二、甲方将姜家坟东沟和半拉山以及黄土岭北山头全部栽上梨或山楂,原有山树不动,新添树苗和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时间为二十年,十年内一切收益为乙方,十年后到二十年收益四六分,甲方四乙方六(净利润)。四、如十年内没成园,或乙方不干,山场每年做200元土地100元果树50元计350元按年付给甲方。五、国家政府有新的精神,村委会提出要解除合同时,1500棵果树以外多余部分每棵每年甲方付给乙方人工费1元。六、乙方要加强管理,每年要作到剪枝、正型、打药、追肥等。七、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注:20年期满,甲方需要另外承包时,乙方可优先。成果树21棵不在1500棵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合同年限太短,决定将原合同年限延期到2015年,承包年限为30年,其余一切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费忠喜将其承包的荒山中30亩于1991年口头转包给崔高军,期限15年,到期后崔高军无条件终止经营,如果崔高军在15年后继续经营就要交付费忠喜承包费,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果树归属。崔高军在该处土地上栽种南果梨树并实际经营至今。2007年8月26日,费忠喜与腰岭村委会就其与村委会之前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的荒地重新签订了《海城市集体商品林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该面积为204.6亩林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为费忠喜,使用年限为30年,自2007年8月26日至2037年8月26日,2009年3月31日费忠喜获得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腰岭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费忠喜,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费忠喜,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费忠喜。2020年7月6日,崔高军申请对其种植经营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12月22日经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委估树木评估值245352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查,本案鉴定机构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主持下于2020年9月11日来到马风腰岭村,因费忠喜阻挠未能去现场勘查,后依据崔高军、崔高军诉费忠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提供的品种、树龄、数量清单及本院提供的影像资料进行评估作出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费忠喜并未提出复核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农业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费忠喜与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合同中注明“乙方对承包的宜林(宜果)地不准转让,不准出租、买卖,不准开荒和破坏水土保持”,但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且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对费忠喜将承包土地中的30亩口头转包给崔高军亦未提出异议,崔高军在该地块栽种果树并经营至今,故崔高军与费忠喜在费忠喜与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框架内签订的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亦合法有效。鉴于崔高军、费忠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崔高军承包经营期内所种植的果树在承包期满或提前解除承包时的价值及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果树价值未能共同确认,可依据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价值245352元予以认定。至于崔高军所种植果树的权属问题,该院认为,崔高军、费忠喜在土地承包(转包)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且崔高军对登记在费忠喜名下的讼争果树权属不予追究,仅要求费忠喜对崔高军种植经营的果树的价值进行赔偿,因崔高军在承包期内种植、管理果树的事实证据充分,且崔高军种植果树数量较多、时间较长,果树已进入盛果期,对崔高军种植果树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费忠喜应予以补偿,故对崔高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费忠喜补偿崔高军所种植果树价值的同时,崔高军亦应将所栽种的果树的经营权转交给费忠喜。费忠喜提出崔高军提供的《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因该《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系经崔高军合法申请,该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采取摇号方式随机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案鉴定机构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因费忠喜阻挠未去现场勘查,后依据崔高军提供的品种、树龄、数量清单及一审法院提供的影像资料进行评估作出鉴定结论,崔高军主张的棵树与出庭证人证言的棵数基本相符。费忠喜虽提交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但对于该鉴定结论费忠喜并未提出复核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案《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该院依法确认,对费忠喜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费忠喜提出其在初始取得该块土地时就和村委会约定该树木的所有权在到期后上交给村集体,故崔高军所种植的果树所有权不应归崔高军所有之辩解,该院认为,费忠喜与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签订的《宜林荒山承包合同》与崔高军、费忠喜口头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在崔高军、费忠喜之间尚未确定崔高军所栽种果树权属的情况下,费忠喜与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约定将崔高军所栽种的果树所有权归于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该约定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故费忠喜此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费忠喜提出崔高军起诉的林木已经海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予以确权,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费忠喜,崔高军在该林权证仍然有效的前提下不能主张权利,法院亦无权进行确权的主张,该院认为,崔高军未对该权属提起诉讼,该涉案的果树已确权给费忠喜,在果树权属归费忠喜的情况下,崔高军基于种植管理多年,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较高,在无法获得更多收益的情况下,要求对涉案果树价值予以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该院并未对费忠喜所提出的果树权属再次予以确权,故对费忠喜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费忠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高军果树经济损失补偿款245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981元,由费忠喜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费忠喜曾在(2019)辽03民终4218号案件中诉讼主张崔高军应承担12年的承包费用144000元,法院支持了费忠喜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费忠喜上诉主张“费忠喜与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委会签订《宜林荒山承包合同》,费忠喜交付承包费,崔高军从1991年至今30年没有交给费忠喜一分钱承包费,费忠喜交付承包费,崔高军分文承包费未交”一节。首先,根据费忠喜与崔高军的约定“崔高军经营的前15年不交承包费”,根据该约定,崔高军没有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而从2006年之后12年的承包费用,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由崔高军承担,该法律责任并不因崔高军未实际履行而丧失,故费忠喜有权利继续要求崔高军实际履行。故对于费忠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费忠喜上诉主张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利用费忠喜林权证的树木资料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嫌为被上诉人作伪证一节。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已经表述“本案鉴定机构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在该院组织下去现场进行勘查,因费忠喜阻挠未能上山进行勘查,后依据崔高军提供的清单及该院提供的影像资料,鉴定机构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费忠喜认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未提出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一节,之所以依据崔高军提供的清单及该院提供的影像资料,系因为费忠喜的行为所导致,且费忠喜未提出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费忠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费忠喜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最重要的证据《林权证》林木所有者签字栏目由费忠喜签字,充分证明案涉果树是费忠喜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果树损失于法无据”一节。首先,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涉案果树的所有权。且崔高军从1995年开始,在荒山上栽种果树,基于其种植管理多年,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较高,现已无法获得更多收益。现果林处于15年的成树状态,有市场价值。且已经有生效文书判决崔高军就该土地的使用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崔高军属于有偿使用该地块。而费忠喜在多年间对涉案地块没有投入,虽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但最终的承包费用已经判令由崔高军承担。综上情况,在费忠喜取得了涉案果树的林权证后,实际使用管理人崔高军主张涉案果树价值予以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对于费忠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费忠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上诉人费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