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169-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1号楼2单元20913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连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玉仙,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正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因与被申请人蔡玉仙、严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范围都未审查清楚。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西宁新千国际东区及商业综合楼承包给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建设。2015年6月胡连芳将案涉工程中东区4#楼和商业街及商业综合体工程的钢筋分项劳务工程承包给蔡玉仙及其丈夫楼兴良施工”,但事实上,开发商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将东区的1#、4#楼,商业街、商业综合体I标段承包给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同时,通过向蔡玉仙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工程款大多由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支付,因此是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蔡玉仙。同时,蔡玉仙负责施工的是上述工程的钢筋分项,而不仅仅只是东区4楼和商业街及商业综合体工程。以此可见,最基本的案涉工程范围二审法院都审查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所载工程量系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蔡玉仙负责施工的钢筋分项内容包括新千东方华府东区1#楼、4#楼、商业街、商业综合体。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存在商业综合体负三层集水坑盖板未施工、商业街通风井未砌筑完成等诸多工程尚未收尾。《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参照形象进度进行的匡算,但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认定《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上所载工程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导致认定工程价款时,将尚未完工的工程作为工程价款核算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存在窜改痕迹,且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最后一行载明“本审核单的内容需签字齐全方可有效,一式三份”,该请款审核单应该是蔡玉仙、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项目部及财务部各执一份。在本案中所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均为复印件,且审核单上涉及劳务费单价的内容笔迹均与工程量的笔迹完全不同,存在后期添加的重大嫌疑。案涉项目的预算员魏鹏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虽然劳务费单价紧跟其书写的工程量之后,但劳务费单价不是其本人所写。严正刚在预算员填写的工程量后面直接添加劳务单价,营造劳务单价系预算员认定的假象。同时,严正刚谎称原件已交财务,基于合理推测,应该是《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时间跨度较大,近期添加的字迹和原字迹新旧程度差别较大,提交原件容易被识破。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再审申请人从未按《班组王程量请款审核单》记载的金额进行过付款,更加印证《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的劳务单价和金额系后期添加。另,严正刚因与胡连芳存在严重的私人矛盾,于2020年1月从再审申请人公司离职,未交接任何工程资料,所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该《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原件。(四)蔡玉仙存在勾结严正刚等人,损害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一方利益的重大嫌疑。一是已离职的严正刚配合蔡玉仙在《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复印件上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交财务)”,意图免除被申请人蔡玉仙的举证责任。二是严正刚长期向蔡玉仙提前支付工程款。三是案涉工程预算员俞挺挺存在收受班组利益,伪造工程量的重大嫌疑。四是《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劳务价格远高于再审申请人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结算价格,从正常逻辑来看,再审申请人不可能自己贴钱将项目分包给他人。(五)胡连芳是浙江城建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胡连芳与浙江城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集团人事管理原因,由浙江城建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胡连芳缴纳社保(城建总公司持股比例95%),胡连芳作为浙江城建公司员工,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蔡玉仙与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当。因蔡玉仙付款单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且施工内容未履行完毕、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当期《青海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规则核定工程价款,是对争议双方最为公正、合理的处理方式,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利于查清案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范围未审查清楚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蔡玉仙与其丈夫楼兴良承担了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承建的西宁新千国际东区1#楼、4#楼和商业街及商业综合体的钢筋分项工程的施工,双方对蔡玉仙的施工范围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人施工范围未审查清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所载工程量系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是否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对楼兴良、蔡玉仙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应支付楼兴良和蔡玉仙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中严正刚称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证人魏鹏也陈述严正刚为项目经理,且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在该工程工地上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牌”也公示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时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蔡玉仙一审中提交从2015年12月15号到2019年12月30号期间形成的7份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上有施工员、安全员等签名,也有预算员俞挺挺、魏鹏记录的工程量,还有项目负责人严正刚签署的“请财务核对已付款并扣除已付款”或“同意支付***元”及“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已交财务)”的内容。二审审理中,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仅认为请款单中严正刚书写的工程单价和依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价是伪造的,对该请款单中仓库管理员、安全员及预算员俞挺挺、魏鹏记录的工程量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以上事实真实。针对请款审核单中记载的单价和总价部分的真实性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申请出庭的证人魏鹏陈述“对我签字部分都认可,工程量也是我做的,但是总价和单价不是我做的……”“(工程结算)根据图纸有变更的部分,……根据现场变更进行的测量”,魏鹏的证言证明其依据图纸和现场测量后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的,说明魏鹏在请款审核单上记录的是蔡玉仙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的代理人赵卫群也陈述“施工班组把施工量报给王志平,王志平核对后再给俞挺挺,预算员俞挺挺审核后再交给我,我确定这些活是他们做的,我再交给严正刚,严正刚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审核”,魏鹏的证言、赵卫群的陈述均与严正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该请款审核单记录的工程量是依据现场测量核实的工程量,且工程预算员记载的劳务和严正刚核算的劳务总量相互吻合。虽然请款审核单形式上是复印件,但复印件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应认定该请款审核单记录的工程量属实,依据记载内容,二审法院认定蔡玉仙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二审诉讼中,严正刚陈述请款审核单上的工程单价及依据单价计算的分项工程总价款系其计算和书写,同时还陈述因请款审核单需经各个不同部门和环节签字确认,其对工程总价款做最后的结算。依据证人魏鹏的陈述“工程完成后,我签字后给项目经理严正刚最后由胡连芳进行结算。”二审中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代理人赵卫群陈述“价款怎么计算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具体的计算依据得问严正刚,”同时还陈述“施工班组把施工量报给王志平,……我确定这些活是他们做的,我再交给严正刚,严正刚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审核”,证人魏鹏的证言和赵卫群的陈述均证明严正刚对请款审核单作最后审核,出具请款审核单的主要目的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最后审核结算,由此说明严正刚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审核结算的职权,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有单价约定,如果没有单价约定也不存在对价款审核的必要。另在涉及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及胡连芳的其他案件中,请款审核单记载的单价和合同约定单价一致,在合同履行前双方约定单价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内容和习惯做法,也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一般做法。从审核单出具的流程看,严正刚经最后审核后形成的意见和签名符合审核流程,同一文件中字体形成时间、书写形式不一致并不能得出内容系伪造的唯一结论,因此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认为严正刚书写字体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系伪造内容的依据不足。二审中,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蔡玉仙未完成案涉工程钢筋等作业的内容,且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但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与魏鹏陈述工程量经过现场确认后记载的说法不相一致,照片也不能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7张请款核单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正确。二审法院对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主张蔡玉仙已完成的工程单价应按青海省建设厅规定的定额单价计算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蔡玉仙与严正刚等人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一方利益的事由能否成立问题。        

经查,原审中,严正刚称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申请出庭的证人魏鹏也陈述严正刚为项目经理,且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在该工程工地上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牌”也公示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时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其在《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签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能约束再审申请人。严正刚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是否存在窜改,再审申请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严正刚有损害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一方的重大嫌疑,并不能支持其再审观点。        

关于胡连芳的行为应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问题。        

二审中,胡连芳提交了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证明胡连芳为浙江城建公司职工,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胡连芳提交浙江省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单位名称为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胡连芳与浙江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胡连芳以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另外胡连芳还提交了浙江光元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情况,予以证明浙江城建公司为该公司持有95%股份的股东,但浙江城建公司与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胡连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浙江城建公司职工,与浙江城建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陈述“胡连芳是挂靠我们公司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人”。因此,胡连芳认为其是浙江城建公司职工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不当问题。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或对工程单价有异议时,经过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蔡玉仙提交的7份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认定请款审核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均系浙江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不属于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认的情形,通过鉴定确认已无必要,因此,二审法院对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及胡连芳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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