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永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6072846。

法定代表人:徐明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香妮,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李峰,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刘明喜,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张影杰,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香妮、李峰、刘明喜、张影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山、被告刘香妮、李峰、刘明喜、张影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香妮、李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同约期内按月息9.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香妮、李峰偿还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按月息12.3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刘明喜、张影杰对此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定被告刘明喜、张影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香妮因从事钢铁贸易流动资金不足,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二部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与之相应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5‰,约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笔贷款保证贷款,保证人刘明喜,工作单位:鞍山市月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刘香、李峰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明喜、张影杰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提示风险函,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方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香妮、李峰、刘明喜、张影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香妮、李峰与原告下属的客户营销二部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为11.4%即月息为9.5‰,约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按照月利率12.3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刘香妮发放贷款。被告刘香妮、李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

再查,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刘明喜的财产共有人张影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情况说明、保证人及财产共有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函、保证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香妮、李峰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香妮、李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明喜、张影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香妮、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35‰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明喜、张影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香妮、李峰、刘明喜、张影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香妮、李峰、刘明喜、张影杰在履行本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