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地里夏提·如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六连红沙路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瓦斯里,新疆伊咨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公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可克达拉市六十七团三连。

法定代表人:张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地里夏提·如孜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元公司)、被告新疆新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里夏提·如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斯满江·瓦斯里,被告金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元、朱斌,被告新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里夏提·如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天元公司、新丹公司赔偿地里夏提·如孜医疗费50 376.23元、伤残赔偿金133 612元、误工费24 200元、护理费24 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080元、营养费13 20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0 468.23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地里夏提·如孜与几个工友在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内(位于六十七团三连)装运金天元公司的制种玉米,在新丹公司大门外约10米处,在移动传输带过程中,传输带两个行走支撑架脱钩,造成传输带臂架垮塌,将地里夏提·如孜和工友砸伤。地里夏提·如孜被送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上唇裂伤、面部及左小腿前侧软组织损伤、肺部挫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0 376.23元。新疆美愿司法鉴定所接受地里夏提·如孜委托,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美愿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地里夏提·如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地里夏提·如孜是新丹公司的雇工,金天元公司调运玉米时雇佣了地里夏提·如孜。事故发生后,六十七团经发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金天元公司“12.23” 机械伤人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建议为:1.金天元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赔偿承担60%的责任。2.新丹公司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对赔偿承担30%的责任。3.农业公司第四作业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对赔偿承担10%的责任。2018年6月29日地里夏提·如孜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地里夏提·如孜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0日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师劳人仲案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地里夏提·如孜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丹公司不服,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里夏提·如孜与新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地里夏提·如孜不服,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兵04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地里夏提·如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地里夏提·如孜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天元公司辩称,地里夏提·如孜受吉林省金航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的员工王飞指示搬运传输带,与金天元公司无关。传输带不属于金天元公司,金天元公司没有管控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丹公司辩称,地里夏提·如孜根据金航公司派驻的员工王飞指示搬运传输带,准备去装王福华的制种玉米,在此过程中受伤,与新丹公司无关。传输带属于六十七团种子站,传输带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均不是新丹公司,新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地里夏提·如孜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十七团经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金天元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新丹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农业公司第四作业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王飞是金航公司的调货员,地里夏提·如孜受伤与金天元无关。

经质证,新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已经认定王飞雇佣了地里夏提·如孜,故与新丹公司无关;该报告认定传输带是新丹公司提供的有误,此传输带并不属于新丹公司,而是属于六十七团种子站,六十七团三连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综上,此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核,因双方对调查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等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认定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其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作为定案根据。

2.王飞的谈话笔录,证明:王飞在新丹公司认识的地里夏提·如孜,王飞是金天元公司的职工,新丹公司与金天元公司之间具有合伙关系。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质证,新丹公司认为当天是王飞指示地里夏提·如孜搬运传输带,且装卸的种子并不属于新丹公司,是晒在新丹公司外面的种子。

经审核,因王飞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谈话笔录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

3.微信交易记录两份,证明:新丹公司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装卸费发给玉甫江,玉甫江支付给地里夏提·如孜的事实。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认为微信交易记录与本公司无关。

经质证,新丹公司对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地里夏提·如孜系接受金航公司员工王飞的指示,为王福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部分工作不属于新丹公司工作范围。

经审核,本院对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 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票据1张、病历1份,证明:地里夏提·如孜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0 376.23元,出院全休3个月,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经质证,新丹公司、金天元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己方无关。

5.新疆美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证明:地里夏提·如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新丹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己方无关。

被告金天元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兵0402民初213号庭审笔录第9页,证明:王飞自认货物是金航公司的,货物在三连装卸由三连支付装卸费,在新丹公司由新丹公司支付装卸费,故地里夏提·如孜受伤与金天元公司无关。

经质证,地里夏提·如孜、新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转账凭证3份,证明:金天元公司仅负责种子繁育工作,金航公司根据质量等级予以购买,种子的烘干、转运均不由金天元公司负责,2017年12月7日前金航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金天元公司,自此之后金天元与该批种子再无关系。

经质证,地里夏提·如孜、新丹公司认为《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3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证明:地里夏提·如孜的工作性质灵活,是随机就业的装卸工。受伤时,新丹公司的货物已经装完,其是被王飞安排至其他晒场装玉米。

经质证,地里夏提·如孜对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认为相关事实发生的地点及王飞均与金天元公司无关。

经审核,因(2019)兵04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一致,故本院对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2.第四师六十七团调取的记账凭证、发票、报告,证明:案涉传输带不属于新丹公司所有。

经质证,地里夏提·如孜对新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金天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间,金航公司与新丹公司约定其收购的制种玉米由新丹公司烘干,且装车费用由新丹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3日早晨,金航公司的调货员王飞联系装卸工人玉甫江到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内装卸玉米。玉甫江又联系其他装卸工人地里夏提·如孜、希尔巴罕等十人,按王飞指示装载烘干的玉米。在装卸过程中王飞又联系第四师六十七团三连职工王福华装卸玉米,并经王福华同意继续使用其联系的装卸工人。在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内的玉米装载完后,王飞要求装卸工人将装卸玉米用的传输带运送至新丹公司烘干厂院外,准备前往王福华处装载玉米,2017年12月23日14时40分许,装卸工人将传输带从新丹公司院内运至新丹公司大门外约十米处时,传输带二个行走支撑架脱钩,造成传输带臂架垮塌,导致地里夏提·如孜受伤。王飞在(2018)兵0402民初213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是金航公司的调货员。

另查,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9日地里夏提·如孜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地里夏提·如孜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0日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师劳人仲案(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地里夏提·如孜与新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丹公司不服,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里夏提·如孜与新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地里夏提·如孜不服,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兵04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地里夏提·如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地里夏提·如孜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天元公司、新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天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王飞的陈述均证实王飞系金航公司的员工,并非金天元的员工,按照王飞的指示,地里夏提·如孜是去装卸王福华的玉米,现地里夏提·如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金天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金天元公司具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金天元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地里夏提·如孜提交的调查报告虽然认定王飞是金天元公司的员工,但该认定与王飞本人的陈述及(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新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兵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402民终3号民事判决均已经认定地里夏提·如孜受伤时新丹公司的制种玉米已经装卸完毕,地里夏提·如孜是在按照王飞的指示,前往下一个装卸地点途中发生的事故,现地里夏提·如孜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新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地里夏提·如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地里夏提·如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28元,由原告地里夏提·如孜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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