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笑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倪笑啸诉被告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笑啸借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柏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