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洪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王硕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时洪臣与被告王硕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洪臣与被告王硕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时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2019年拖欠人工工资15,000元;2.判决被告因拖欠产生的利息1,2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时洪臣于2019年6月25日和被告签订合同,给被告王硕果搭建润禾节水滴灌带钢结构厂房,面积600平米,单价每平米400元,合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当时被告未曾给原告提供施工图,被告把施工方案全权交给原告处理,原告按照以往施工经验,给被告提供图纸并经过被告认可后进行施工,保证了如期保质保量的完工,后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支付材料费50,000元,材料进场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其余部分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也曾同意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先后分八次支付了工程所需材料款,后期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讨要人工工资未果,打电话不接,偶尔接电话出口脏话连篇,被告以施工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故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硕果辩称:一、该工程的人工工资已经结清。二、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和当初约定的材料不符,造成厂房大面积变形。三、彩钢房接缝不整齐,缝隙大,漏雨、漏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洪臣与被告王硕果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40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600平米,总造价240,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分八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5,00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时洪臣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自己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造成彩钢房多处缝隙较大,漏风漏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加装支撑梁,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材料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执行。原告时洪臣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厂房如期交付被告,被告王硕果也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表示,被告王硕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时洪臣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对工程质量应负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利息1,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硕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洪臣支付劳务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王硕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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