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敏,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琼(一般代理),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申诉人曾宪敏母亲。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红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申诉人曾宪敏因与被申诉人姚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黔262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曾宪敏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民(行)监[2019]5226280002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黔2628民监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曾宪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姚红吉到三穗县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黔262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一、原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日常生活法则,本案诉讼中,姚红吉向法院提供两张署名为曾宪敏借条原件,一张为3万元,另一张为4万元。姚红吉在庭审中陈述有两张借条的原因,第一次借条是2012年3月是3万元,之后2012年4月又借了1万元,所以又写了一张4万元的总借条,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在曾宪敏向姚红吉出具第二张借条后,对于第一张3万元的借条应当还给曾宪敏或者销毁,但庭审中姚红吉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原件,法庭根据这两份借条原件认定曾宪敏借贷姚红吉4万元,违反日常生活法则。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姚红吉已支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姚红吉主张曾宪敏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4万元借款,姚红吉提供《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仅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姚红吉交付了4万元的借款。姚红吉已经交付4万元借款给曾宪敏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曾宪敏称,从被申诉人姚红吉处借款实际是3万元,出具借条的时候应被申诉人姚红吉要求借条写4万元,借款是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的,另外一张3万元的借条不成立申诉人没有借过该笔借款,是因为申诉人为让其母亲不担心,要求写的3万元借条给申诉人的母亲做交代。申诉人借款后分别7个月每月偿还1000元共计7000元本金给被申诉人姚红吉。 被申诉人姚红吉称,诉讼理由和请求,与原审一致。 被申诉人姚红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大约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宪敏以投资欠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借到款后,仅支付了半年利息,之后,被告一再拖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曾宪敏两次向原告姚红吉借款3万元和1万元,原告姚红吉以现金交付方式提供借款后,被告曾宪敏向原告姚红吉出具了两张借条,同意以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第二张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宪敏向原告姚红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归还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底还清。2017年8月20日,被告曾宪敏向原告姚红吉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承诺在2018年元月底至2019年12月底偿还3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20年底全部还清。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曾宪敏共支付原告姚红吉7个月借款利息7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与被告,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原告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个月利息,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4万元付清之日止。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曾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曾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4万元付清之日止。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曾宪敏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便找原审原告姚红吉借款,2012年3月6日,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人曾宪敏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0日,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整,借款人:曾宪敏2012年4月20日。159××××5642”2014年5月16日,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归还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底还清。2017年8月20日,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再次承诺在2018年元月底还伍仟,在2018年6月还伍仟,在2018年12月底还壹万,在2019年6月还五仟,在2019年12月还壹万,剩下本金及利息在2020底全部还清,还款承诺人:曾宪敏,2017年8月20日,189××××4479,5226281986××××××××”。庭审中原审原告姚红吉与原审被告曾宪敏均认可借款为现金交付,原审被告曾宪敏认可2012年4月20日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出具的载明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借条,认可借款金额实际收到3万元,对于2012年3月6日的3万元借条不予认可,借款后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偿还了7000元,原审原告姚红吉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审原告姚红吉于2012年4月20日在锦屏县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为60×××56)取款两笔共计10726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本金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现金支付,只是对支付金额,双方意见不一致。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条只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要借款交付时才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曾宪敏向原审原告姚红吉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原审原告姚红吉主张其分两次向原审被告曾宪敏出借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审被告曾宪敏辩称30000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认可4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30000元的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原告应当提供其完成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交付凭证,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能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审原告姚红吉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此次借款的本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为30000元。 2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曾宪敏在出具给原审原告姚红吉的借条上承诺每月支付原审原告利息10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曾宪敏主张已归还原审原告姚红吉7个月的本金,每月1000元,原审原告姚红吉认可原审被告曾宪敏偿还的7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对原审被告曾宪敏归还的款项宜先冲抵归还还款利息,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该折抵借款本金,故依此计算方法计算:2012年4月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30000×3%=900元,借款剩余本金:30000-100=29900元;2012年5月应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29900×3%=897元,借款剩余本金:29900-103=29797元,2012年6月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29797×3%=893.91元,借款剩余本金:29797-106.1=29690.9元;2012年7月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29690.9×3%=890.73元,借款剩余本金:29690.9-109.27=29581.64元;2012年8月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29581.64×3%=887.45元,借款剩余本金:29581.64-112.55=29469.09元;2012年9月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29469.09×3%=884.07元,借款剩余本金:29469.09-115.93=29353.16元;2012年10月偿还1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29353.16元×3%=880.59元,借款剩余本金:29353.16-119.41=29233.75元。故原审被告曾宪敏仍欠原审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29233.75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原审原告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审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利息以2923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黔262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曾宪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29233.75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姚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审被告曾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玉锋 审 判 员 陆 姗 人民陪审员 龙向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