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滨州卓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阳信县河流镇工业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MA3MWL6D9C。
负责人:齐玉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35Q。
负责人:杨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林,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卓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李春涛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一职,2020年11月4日,李春涛受原告安排驾驶鲁M×××××号车在青岛装货后整理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最终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及附件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本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卓泰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我司为鲁MBH118号机动车投保交通物流行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总承保限额为11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50万元(绝对免赔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绝对免赔1万元),该保险中特别约定对于雇员在中途或者终点装卸货物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故,不属于本保单承保范围,本保单出险后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下赔付,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李春涛是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对于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相关赔偿事宜,我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予以发表。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质证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无忧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2日0时至2021年3月21日24时止,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份保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6项规定:本保单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万元,本保单身故残疾事故其赔付限额为2万元,医疗事故每人次绝对免赔限额为500元,第7项规定,被保险人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影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9项规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道路运输期间未维护本保单约定车辆继续运行(仅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整理篷布、休息)的临时停放期间因为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残疾所致损失,保险人依据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中途或者终点装卸货物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宜不属于本保险承保范围,原告未提供该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雇员是否是在车辆运行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李春涛是在装卸货物时受的伤,且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安排人员进行查勘定损,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鲁M×××××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春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鲁M×××××号车为原告所有以及李春涛具备驾驶资格。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两份证据的原件。该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确认为有效证据。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花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春涛于2020年11月17日死亡。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4、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两张;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五张;山东省千佛山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五页,用以证明李春涛自高处坠落摔伤,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7日先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阳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4124.46元。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且李春涛送医就诊的施救为2020年11月5日6时5分,这与李春涛发生事故的时间点不符,李春涛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以及死亡,原告尚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5、赔偿协议书、收条、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赔偿李春涛亲属55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李春涛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李春涛的个人交税记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过程,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3月1日,李春涛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一职。2020年11月4日,李春涛受原告安排驾驶鲁M×××××号车在青岛装货后整理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最终经治疗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4124.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李春涛的家属刘焕新、刘秀芝、李若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焕新、刘秀芝、李若翰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且已经支付完毕。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该保险约定,员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所致伤残、死亡,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该保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道路运输期间为维护本保单约定车辆继续运行(仅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整理篷布、休息)的临时停放期间因为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医疗损失,保险人依据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中途或者终点装卸货物、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故不属于本条承保范围。第6条约定,本保单承保车辆应足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万元,本保单身故残疾事故起赔线为2万元,我司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对超出起赔线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医疗事故每人每次绝对免赔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李春涛与原告卓泰物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其死亡原因;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从原告与李春涛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李春涛与卓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卓泰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被告同意承保,卓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李春涛在装完货后整理篷布的过程也是为了运输做准备,应当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运输活动的一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保单的特别约定第6条虽然约定,身故残疾事故起赔线为2万元,医疗事故每人每次绝对免赔500元,但涉案事故因李春涛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50万元,其支出的医疗费为64124.46元,故这两项损失在扣除涉案保单约定的起赔线及免赔数额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55万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司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卓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万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司负担。
上述履行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司汇入原告滨州卓泰物流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阳信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15×××3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