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守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蓉,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磊,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61号(二)-465。 法定代表人:孙宏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新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山西省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宏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和与被告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源公司)、许新社,第三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新能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许新社与被告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14万股股权变更至原告王守和名下;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新社在2001年即在第三人沁新能源公司(曾用名山西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董事职务。2001年,沁新能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全体职工需一次性买断公司国有股权,作为董事的许新社需认购沁新能源公司至少30万股股权,才能保住其职位。基于许新社系原告出资30万元并由许新社代持该部分股份,双方达成了代持股份的合意。2002年,沁新能源公司实施年度分红,原告实际持有的该30万股股份获得分红权益7.5万元。因许新社将该7.5万元分红挪作他用而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又约定将许新社另持有的沁新能源7.5万股股票转让给原告并继续由许新社代持。至此,原告实际持有了沁新能源37.5万元股股票。根据许新社向原告出具的《守和收益情况》以及沁新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按2003年实施的奖励金1.38倍计算,原告实际持股数量变更为51.75万股。2004年,沁新能源公司实施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本次增资后,原告实际持股数量变更为207万股(届时许新社持股数量为367.52万股)。2008年10月,沁新能源公司中包括许新社在内的10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了和信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再次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11月,许新社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实际持有的207万股股权全部转让给和信源公司。2008年12月,沁新能源公司再次增资扩股,本次增资后,原告实际持股数量应当变更为414万股。原告认为,被告许新社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在沁新能源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和信源公司,属于无权转让,该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被告和信源公司应当将属于原告的414万股股权全部返还原告,变更至原告名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和信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若本案以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告和信源公司住所地一变更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61号(二)-465,若按照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丰台法院已没有管辖权;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应由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守和的真正诉求是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因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目标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沁新能源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故申请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许新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书北京市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61号(二)-465。被告许新社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2号甲四1号1单元6号,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为证,且与原告起诉书上载明的地址一致。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与山西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称“由原告出资30万元,并由许新社代持该部分股权,双方达成了代持股份的合意”与事实不符。原告王守和不是2008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当事人,不是与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无权就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明显规避管辖的意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许新社所在地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守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许新社系替其代持沁新能源公司股权,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沁新能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和信源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王守和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起诉时和信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4层410,故王守和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2020年12月21日,和信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变更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61号(二)-4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规定,和信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发生于本案受理后,不影响本院的管辖。虽然和信源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迁移申请书、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等证据证明2020年7月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同意其公司将住所地迁移至海口市登记注册,但上述材料仅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手续,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确认企业住所地变更时间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和信源公司住所地变更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1日。王守和于2020年10月29日以变更前的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许新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许新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永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坤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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