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交警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080829790A。

法定代表人:马燕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喜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53152709P。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雪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与被告河南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许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华喜荣与被告腾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133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4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许建军以被告腾跃公司的名义承建果园乡康乐西区工程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199228元。2014年7月19日付款30000元,2014年以物抵债17892.63元,2018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余款14133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完毕时付清货款,即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腾跃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不知道这个项目,案件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许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云腾公司

与甲方为渑池县果园康庄西区拆迁筹建处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处无签章,被告许建军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云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后被告许建军自书一份清单,内容显示共计使用商砼的价值为199228元,2014年7月19日收款30000元,2014年拉沙抵账17892.63元,2018年2月3日收款10000元,下欠141335.37元,许建军在清单下方批注为“河南腾跃建筑工程公司许建军”。之后款项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许建军因购买原告商砼下欠141335.37元的事实有自书的清单为证,所欠款项数额清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腾跃公司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购买商砼的合同,亦未在许建军所写的清单上加盖印章,不能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腾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许建军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18年2月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之日止。被告许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335.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许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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