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其樾,原告员工。

被告:刘焕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陈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

投资人:刘焕杰。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焕杰、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其樾、被告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杰、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焕杰、陈晓丽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403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3.104%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焕杰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地产在最高限额844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对被告刘焕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湖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湖信用社”)与刘焕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刘焕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在龙湖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数额8448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数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具体内容详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26日,刘焕杰、陈晓丽出具《抵押声明书》,愿意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地产作为刘焕杰向龙湖信用社借款的抵押担保。2018年2月2日,龙湖信用社与刘焕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焕杰在龙湖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刘焕杰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年利率为9.3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年利率为13.104%。自助借款方式指刘焕杰以本人银行卡账号800×××××××××××308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龙湖信用社提供的业务平台自助或自动触发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或自动触发借款方式,刘焕杰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借据,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2月2日,龙湖信用社与陈晓丽签订《保证合同》,陈晓丽自愿为刘焕杰在龙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龙湖信用社与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自愿为被告刘焕杰在龙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刘焕杰于2018年2月2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完成借款500000元的放款手续。自2019年2月之后,刘焕杰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刘焕杰积欠贷款利息39390元。刘焕杰的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龙湖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焕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行使担保权利。龙湖信用社于2019年12月24日向刘焕杰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刘焕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焕杰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积欠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焕杰未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期限内归还本息,截止2019年12月27日,刘焕杰积欠本金500000元,利息40300元。陈晓丽是刘焕杰之妻,陈晓丽对该债务的情况也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陈晓丽应对被告刘焕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关于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保监复[2019]497号]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被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新成立的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湖信用社系原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也均由新成立的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此,本案以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晓丽辩称,一、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是在受到欺瞒的情况下,听信刘焕杰的话,以为只是他为了周转而借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拿了一堆文件给本人签名,也没有讲明这些文件的法律意思,本人一时受到蒙蔽就在几份文件上签下名字。本人当时以为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见证刘焕杰与银行的借款行为。当时不明白签下的具体是什么文件、银行也没有给本人说明解释、也没有给本人一份文件留底,本人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基于对丈夫的信任签下了名字,故本人所签订的文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2月2日刘焕杰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并没有签名,款项也是直接打到刘焕杰的账号上。一年的时间,这么大金额借款怎么用?用去哪?本人现在也是一无所知,本人也是受害者。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人与刘焕杰于2019年1月X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本人不承担刘焕杰远超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个人债务。三、房产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享有一半份额,并应当预留安置费。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屋,是本人与刘焕杰于2011年3月1日共同一次性全款购买。这是本人与两个年幼孩子的唯一住房,不应该把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去偿还刘焕杰的个人债务。同时应当在房屋的变价款中至少预留8年租金作为安置费。本人平时主要是在家带小孩,没有固定工作,现在只能是靠打散工来养育二个孩子。同时二女儿患有二级肢体残疾人,需要本人贴身护理,请给本人与二个孩子生活下去的空间。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明显重复计算、不合理不合法。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超出24%部分应扣除。同时,借款的金额应该扣除刘焕杰已还款的本息,原告所主张的偿还500000元及利息计算错误。综上,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以刘焕杰的房屋财产份额去偿还银行借款,同时应当预留安置费。

被告刘焕杰、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陈晓丽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龙湖信用社与刘焕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在龙湖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数额844800元,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月26日,刘焕杰、陈晓丽出具《抵押声明书》,愿意将上述房地产作为刘焕杰向龙湖信用社借款的抵押担保。2018年2月2日,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分别与龙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自愿为刘焕杰在龙湖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

2018年2月2日,龙湖信用社与刘焕杰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刘焕杰向龙湖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刘焕杰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年利率为9.36%,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104%。

合同签订后,刘焕杰于2018年2月2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完成借款500000元的放款手续。自2019年2月之后,刘焕杰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刘焕杰尚欠贷款利息39390元。刘焕杰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龙湖信用社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刘焕杰未在通知期限内归还本息,截至2019年12月27日,刘焕杰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40300元。

陈晓丽与刘焕杰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X日登记结婚。陈晓丽在刘焕杰与龙湖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名。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湖信用社因改制变更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系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下分支机构。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湖信用社与刘焕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龙湖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焕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焕杰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2月27日,刘焕杰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4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刘焕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晓丽抗辩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查,刘焕杰与龙湖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陈晓丽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晓丽与刘焕杰于2008年8月X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晓丽在被告刘焕杰与龙湖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晓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晓丽抗辩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离婚协议已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焕杰与龙湖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龙湖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数额844800元。陈晓丽也出具《抵押声明书》,愿意将上述房地产作为刘焕杰向龙湖信用社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刘焕杰尚欠龙湖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300元,龙湖信用社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为844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晓丽抗辩抵押房产系婚后购买,其享有一半份额,不应将其份额用于偿还刘焕杰的个人债务,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分别与龙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自愿为刘焕杰在龙湖信用社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请求陈晓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陈晓丽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焕杰、陈晓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3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3.104%另计);

二、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焕杰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联谊住宅楼X房的房产在最高限额为84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焕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被告刘焕杰、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刘焕杰、陈晓丽、潮州市湘桥区仕略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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