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舒鑫,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越与被告舒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舒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舒鑫辩称,我和原告一块合作捣鼓车,应该有三四年了,我俩现在的在争议在一个车上。我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但是我的车作为10000.00元抵给原告了,现在不欠原告钱,借款时间是11月2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转账凭证和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质证 被告舒鑫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舒鑫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蒙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手续,车辆所有人是李百合,用以证明现在车在原告手里,我和张越是共同经营旧机动车,我们沟通是通过这辆车顶欠原告的10000.00元,如果车变卖价格超出10000.00元,超出部分还给我一半。据我了解到这个车已经让原告卖了。

原告举证 原告张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被告舒鑫向原告张越借款10000.00元,原告张越于2019年11月26日19:05向被告舒鑫转账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舒鑫向原告张越借款,原告张越按照约定向被告舒鑫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舒鑫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越与被告舒鑫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舒鑫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舒鑫履行。原告张越要求被告舒鑫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舒鑫主张与原告张越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现双方共有一辆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蒙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李百合)在原告张越手,双方协商一致,以该车抵顶被告舒鑫所欠原告借款,超出部分另行平均分配,原告张越有异议。因被告舒鑫未能提供与原告张越就车辆抵偿债务协商一致的证据,被告舒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越与被告舒鑫之间其他纠纷,被告舒鑫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舒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越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舒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林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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