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北首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5R30L。 负责人:崔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北首*号。 被告:唐炳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号,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与被告唐炳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炳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炳天支付所欠酒水款43681元;2.判令唐炳天负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份,唐炳天在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干酒水推销业务员,在其任职期间,唐炳天在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跑业务(给东营各名烟名酒店推销酒水),累计欠酒水款50000元左右。后经多次催要,唐炳天总以不能收回款项等各种借口不还,2019年6月份因唐炳天欠款数额太多,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催款急,唐炳天迫于压力辞职,唐炳天辞职后,2019年6月份至12月份,公司财务人员和唐炳天一起去客户处办理交接业务,陆续发现客户欠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的货款已被唐炳天结走,并自己花掉挥霍,鉴于唐炳天的恶劣行为,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让唐炳天书写了四张欠条作为证据,总计金额为43681元,并责令尽快还清货款,后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多次要求唐炳天归还欠款,唐炳天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唐炳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份,唐炳天在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担任酒水推销业务员,其在推销酒水期间产生欠款,后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了欠款数额。2019年6月30日,唐炳天向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腾达酒水货款22000元整。同日,唐炳天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腾达酒水货款7300元整;7月18日付提成1000元;8月1日付5、6月份工资3500元;11月15日付8月份工资及提成1684元,共计支付6184元,还欠1116元。2019年9月10日,唐炳天又向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腾达酒水现金12891元。2019年12月25日,唐炳天再次向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各种酒水款共计7674元。上述欠款数额共计43681元,唐炳天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与唐炳天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唐炳天应及时偿还本案欠款。现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请求唐炳天支付欠款436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炳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炳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腾达百货经营中心货款4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唐炳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延斌 人民陪审员  成福祥 人民陪审员  赵艳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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