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

法定代表人:燕军旗,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军,南白涧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京京,系王会兴所在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京京,系史传波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白涧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兴、史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白涧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2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王会兴、史传波根据2012年8月31日《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将白涧商住楼113、115号房屋不动产证办理成王会兴的名字,因此该《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变更了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变更行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南白涧居委会在诉讼中发现《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过期作废的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不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所以该《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因此法院应当审查《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一审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王会兴、史传波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另外补充如下事实:一、涉案合同成立早于2006年7月之前,即王会兴与史传波在与南白涧居委会所辖第四居民组达成合作开发合同之后,二人已就合伙人内部利益分配作出约定,涉案合同的成立不依赖于公章。二、王会兴取得涉案房产的途径为出资购买,并于2007年7月初实际占有该房产。因双方存在纠纷,2007年12月被第四居民组强行非法占有至今。《开发商户楼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属史传波和王会兴,王会兴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对《开发商户楼合同书》的合理信赖,其在购买之时有充足理由认为史传波和王会兴对该房产有合法的处置权,因此王会兴作为善意购买人签订的《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2006年万福楼开发伊始第四居民组向王会兴、史传波出具的用于房产销售的空白合同上所加盖公章。南白涧居委会加盖公章之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因为有了新章就否定旧章的效力。另外,涉案合同所载的日期既非合同成立日期,亦非盖章日期,该日期系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时补上去的。如果说涉案合同确实存在瑕疵,那也只能说当时工作人员所填日期不对,按照“误载不害真意”的法理对该合同进行解释,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07年7月。如此就不存在南白涧居委会一审所诉之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南白涧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8月31日《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公章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南白涧居委会以2012年8月31日《白涧商住楼买卖合同》中居委会的公章是过期作废的,出卖人处“法定代表人”燕昭毅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请求确认签字以及公章无效,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南白涧居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白涧居委会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效,理由系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南白涧居委会2012年时所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燕昭毅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南白涧居委会所起诉事项是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故一审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南白涧居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白涧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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