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宝,和县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盈先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耿年林为与被告陈小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宝、被告盈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陈小牙向原告耿年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同年11月13日至23日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牙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盈先进辩称,钱是陈小牙借的,我只是担保人;如果陈小牙人不在了或没有能力偿还,我再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耿年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小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盈先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耿年林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小牙未到庭质证,被告盈先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小牙向原告耿年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耿年林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今借人:陈小牙。被告盈先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人签名。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牙向原告耿年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耿年林向被告陈小牙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先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小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年林借款40000元;

二、被告盈先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耿年林、盈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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