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景涛因与被上诉人庹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景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武景涛支付18000元货款,50000元的杏花村酒予以退货;2.庹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武景涛未能如实履行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汾酒销售协议》后,我分三次从庹文军处买了酒,并打了欠条,其中二次系武景涛从庹文军处直接拉的酒,每次均为货款9000元,共计18000元,没有争议。但其中一笔50000元货款的酒庹文军违反了合同约定,事实是该50000元酒款的条子是武景涛先打了欠条,庹文军把100件酒发到了青海省西宁市的武景涛客户,后武景涛客户向武景涛反馈该酒并非汾酒,而是杏花村酒,要求退货。武景涛随即与庹文军联系退货,遭到庹文军的拒绝,客户就把该批酒留存,拒绝向武景涛付款,导致武景涛无法向庹文军履行支付义务。庹文军向武景涛提供的该批次标的物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汾酒,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武景涛有权要求退货。
被上诉人辩称
庹文军辩称,武景涛买酒时在我店里确认无误后,将酒拉走,如果第一次买酒有问题就不会有第二次、第三次买酒,并且还打了酒款的欠条,我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武景涛应当支付货款。
一审原告诉称
庹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景涛支付购酒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分四期支付的购酒款(每期均为12500元)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武景涛支付购酒款18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武景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庹文军(甲方)与武景涛、案外人曹天涛(乙方)签订《汾酒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出售汾酒给乙方,乙方按照出具欠条的金额支付购酒款,付款方式为两年,每半年支付25%价款。乙方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武景涛、曹天涛分别从庹文军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白酒,武景涛收货后于2017年9月28日向庹文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协议付款”。2018年2月11日,武景涛从庹文军处购买汾酒小兰花20件,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款玖仟元整按协议付款”。2018年2月13日,武景涛再次从庹文军处购买汾酒小兰花20件,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款玖仟元整按协议付款”。因武景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庹文军价款,庹文军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景涛与庹文军签订的《汾酒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庹文军向武景涛交付了白酒,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景涛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庹文军价款。武景涛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庹文军要求武景涛支付购酒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庹文军、武景涛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武景涛第一次购买的白酒价款50000元,应分四期支付给庹文军,每期支付12500元,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9月28日前付清,前述三期购酒款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共计息4500元(12500元×1%×18+12500元×1%×12+12500元×1%×6)。武景涛第二次、第三次购买的汾酒小兰花价款均为9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武景涛最后一次支付庹文军价款时间应为2020年2月13日,金额为2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庹文军放弃部分利息,诉请后两笔货款共计18000元均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景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庹文军购酒款50000元、逾期利息45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50000元购酒款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武景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庹文军购酒款18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18000元购酒款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武景涛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武景涛提交了货品照片手机截图,拟证明庹文军第一次销售的酒跟合同约定不一致。经质证,庹文军认为对该货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第一次销售给武景涛的酒与合同不一致,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显示酒为小兰花,但武景涛在第一次送货单上签名表示接收,送货单注明有小兰花酒210箱,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次销售的酒与合同约定的酒不一致,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庹文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武景涛与庹文军签订的《汾酒销售协议》约定,酒的价格以欠条为准,武景涛拉走的酒不退货。双方之间的白酒买卖交易共发生了三次,庹文军对第一次50000元白酒交易有异议,对于后两次共计18000元白酒交易予以认可。关于双方第一次白酒买卖,武景涛于2017年9月20日在白酒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9月28日向庹文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欠到酒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协议付款”。因第一次白酒买卖涉及数量较多、金额较大,武景涛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及有经验阅历的商人,不可能不经验货即签收,武景涛签收了送货单并出具欠条,说明其认可该批次白酒的货品以及50000元酒款的欠款。武景涛现以其客户不认可该批次货品拒绝向其付款为由,对抗庹文军,拒绝向庹文军支付拖欠的50000元酒款,显然理由不成立。并且武景涛与庹文军之间合同明确约定了拉走的酒不退货。故武景涛上诉认为庹文军第一次销售给其的酒并非汾酒而是杏花村酒,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不支付该50000元酒款并退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武景涛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武景涛支付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景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武景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