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五华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某贵与被执行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黔0525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贵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支付租赁费779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案件受理费874元及执行申请费106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3日、3月20日、4月29日、7月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某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相关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川R×××××、川R×××××的机动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轮候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_1、62×××88_156_1账户内分别有存款余额1.82元、540.36元,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790001120752106_1在账户内有存款余额4.46元,中国工商银行62×××88_156_1账户内有存款余额9.08元,因上述账户均已被其他案件先行冻结,故本案仅对上述账户以79000元为限作额度轮候冻结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42账户内有余额0.01元,因网络资金账户不支持额度冻结,故仅对该网络资金账户0.01元进行冻结。 3.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委托被执行人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根据反馈的调查证明证实,被执行人李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到纳雍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雍县管理部、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李某的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李某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于同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某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适用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审计调查等措施。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某除已被轮候冻结的较小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车辆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某贵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宜处置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晓江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朱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厚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