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庆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王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张富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鲍庆顺与被告王振华、张富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张富九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庆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66500元,并要求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原告当庭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振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43225元,除去被告王振华于2018年3月3日偿还的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232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00元,利息合计26025元,除去被告王振华于2020年9月16日偿还的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总计为16025元,按16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息合计66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张富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振华、张富九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振华因缺少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到本金5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振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0元,约定年利息为9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王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张富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9月16日,王振华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华、张富九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鲍庆顺提交的证据:2020年1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约定利息1.5分,当时约定使用时间一年,到期后王振华一直没偿还完毕借款,并于2020年1月1日经过结算,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675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50000元,17500元是利息,张富九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振华、张富九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振华向原告鲍庆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2018年3月3日,被告王振华给付原告鲍庆顺借款利息20000元。2020年1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振华为原告鲍庆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鲍庆顺人民币67500元,用于偿还欠款,使用时间为一年,年付利息玖仟元正,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特此立据为证。被告王振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富九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9月16日,被告王振华给付原告鲍庆顺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鲍庆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向原告鲍庆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之借据及原告鲍庆顺当庭自认在案佐证,且原告鲍庆顺能够详细说明借款形成的相关事实,符合交易习惯,故确认原告鲍庆顺与被告王振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鲍庆顺要求被告王振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庆顺关于被告王振华给付利息16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庆顺关于被告张富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九自愿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富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富九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鲍庆顺在此期间向被告张富九主张权利,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张富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鲍庆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振华、张富九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鲍庆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66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富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王振华、张富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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