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继民(王秀之夫),男,石河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

被告: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时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与被告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泉(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诉称:2013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田伟驾驶公交公司1路新C×××××号“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公交车,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子市护校”路口,与站在此路口人行横道线等待过路的行人王秀、王玥相撞,造成王秀、王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王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部一直疼痛,长期卧床静养还引起了腰部疼痛,至当年6月初才能勉强上班,并需长期服用中药。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田伟出事后一直态度冷淡,在原告与公交公司的交涉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态度非常恶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82元、交通费1205元、误工费19344元(46426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5元/天×8天×2人)、护理费1017元(46426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3000元(600元/月×5个月);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田伟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公交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新C×××××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二、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071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0元(25元/天×8天),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时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

三、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5个月,产生误工费19344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其他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4年3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与第一份诊断证明书时间上没有连续性,2014年5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而原告是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补充质证称其长期休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脆骨损伤,但对脆骨损伤没有证据。

四、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8日被车撞伤后就诊于我院心胸外科,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2、脑震荡。受伤期间共休息五个月。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必须休息五个月。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上的签字医生并非原告的主治医生,且是原告出院一年后补开的。

五、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病案显示原告出院时各项疾病均已治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认可。

六、门诊统一票据九份(2014年1月14日247.83元、1月15日320元、1月16日130.08元、1月22日80.50元、1月26日161元、1月30日161元、2月9日130.08元、3月3日497.33元、3月27日126元、)、门诊处方八份(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1月26日、2月9日、3月3日、5月20日各一份、2014年1月30日两份)、检查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1月15日)、检查报告单三份(2014年1月15日、3月27日、5月20日),证明原告门诊花费1853.82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14日门诊统一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对2014年1月30日的门诊统一票据及相应的门诊处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门诊处方显示治疗的疾病为膝关节炎,而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并未显示原告有该损伤,对2014年5月20日的门诊处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票据相印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七、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中药处方六张(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需长期服用中药,确为脆骨损伤。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公章,也无相应的病历相印证,且该部分中药均以调理为主,原告也未举证该部分处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认可。

八、石河子石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关于原告的工资册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五个月。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工资册中显示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为30天,但实发工资为0元,前后矛盾。

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医及其父母在事故当天赶到医院共花费交通费1205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就医及转院的费用,不包括其亲属看望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结算票据**份及相应的费用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314.14元、急诊费用1098.20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事后补开,其内容为对原告实际休息时长的证明,并非对原告休息时间的建议,应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六,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C×××××号“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公交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3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田伟驾驶新C×××××号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子市护校”路口处,与正站在此路口人行横道上等待过马路的行人王秀、王玥相接触,造成王秀、王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田伟驾驶机动车路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负全部责任,王秀、王玥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14年1月6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其他诊断为脑震荡,治疗结果均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适量活动。禁止患者吸烟,加强呼吸功能锻炼。避免呼吸道感染。避免剧烈运动,如跑步等。2、院外一周复查片、胸腔超声。3、出院一月后来院复查。”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急诊及住院费用。

出院后,原告先后七次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444.99元。2014年1月13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针对原告的创伤性湿肺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以‘车祸外伤3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积极予以对症治疗,复查相关检查恢复正常,患者一般情况可,于2014年1月6日报出院。建议全休2周。”2014年3月27日,该院再次针对原告的胸部损伤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建议患者休息7天。”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数字化X线透视+点片检查,结果为:“双侧胸壁肋骨骨质未见外伤性改变。”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休息壹天”。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4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伟承担。因田伟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门诊花费的医疗费为1444.99元;

**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计算为9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5元(25元/天×9天);

三、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虽未举证其营养期,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15天,据此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将原告的营养费核算为225元(15元/天×15天);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五个月,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误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住院9天,2014年1月13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针对其创伤性湿肺建议其休息两周,2014年3月27日针对其胸部损伤建议其休息7天,2014年5月20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复查时建议其休息1天,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两被告虽对后两次休息建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次休息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计算为31天(9天+14天+7天+1天),据此本院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740.64元(44043元/年÷365天×31天);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数额,但因交通费为原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

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伤残,原告也未举证给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告公交公司赔礼道歉。该项主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医疗费1444.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营养费22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误工费3740.64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交通费3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5935.63元(1444.99元+225元+225元+3740.64元+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

六、驳回原告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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