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艳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武强县街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694659407M

法定代表人:孔祥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艳温与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艳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等费用共计81956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21504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经济损失费3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19]9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车间主任一职,但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原告通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确认了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并将该录音提交给武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但原仲裁裁决以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为由未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明确显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订立时间,其内容是对该事实的真实反映,并且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关键事项即原被告劳动关系订立时间,故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2019年2月14日被告以长期放假方式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回去工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实际上是被告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将原告辞退,原告在原仲裁请求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实属无奈,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原仲裁裁决对经济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仲裁裁决以原告不能举证为由裁定不予认可原告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逻辑,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由被告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故原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系孔祥楼,依法取得了该公司的经营资格,合伙经营该公司,该公司原称为:武强县京联玻璃纤维厂,系同一法人。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到2019年2月14日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担任车间主任,因在岗职工要求涨工资,职工越级找到公司领导,被告以原告阻拦不利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发放任何福利与加班费,除每年春节放假外,没有休息过任何节假日、除加入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从未给原告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被告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共11天,扣除春节3天,为8天,双休日104天,共计112天×日均工资140元×2倍=31360元、12年加班费为407680元。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按月计算):养老保险652.8元、医疗保险203.1元、生育保险16.93元、失业保险20.31元,合计893.14元×156个月=139329.84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为:原告被辞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补偿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2年×每个月4195元×2倍=100680元,总计275569.84元。

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只有期限,没有具体内容的合同。根据《劳动法》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十七条、二十六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综合上述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按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保,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损失。自2019年2月14日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安排、听通知,不让原告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一)规定,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原告不能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条、八十一条被告应赔偿原告3个月的工资损失12600元,根据原告工资条被告应负担原告在公司期间加班费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59000元。根据《劳动法》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带薪休假工资共计17592元。在诉讼期间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以下行为:(1)孔祥楼录音证明在公司是内部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名誉受到损害。(2)原告证人不能到庭为被告原因,有录音为证,存在损害原告名誉,造成原告在当地不能就业等事实,依据《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二十条,《民法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名誉损失共计30万元,并追诉被告一切法律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证人不能按时出庭,为此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所有证据保全并公证,以待原告申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保,致使原告再有三年退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严重影响原告的养老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保,严重影响了原告依法领取失业金,为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504元。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与宏跃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后勤工作,在此期间我司从未要求原告加班,每个星期都放假。即使有加班,在工资中也有体现。原告的工资在3200元左右。但2019年2月以后,原告因和车间人员发生矛盾,私自离职,并不存在宏跃辞退原告的情况。至于养老保险,原告应该向行政单位主张,不应向法院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工资表及证明;3.原告与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孔祥楼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原告杜艳温提交的工资条,结合被告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苑某、杨某书面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杜艳温自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成立时入职工作,与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交了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杜艳温的劳动合同书和证人马某、王某、孙某、贾某证言,但不能否定原告杜艳温与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前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工资表,原告有异议,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与原被告陈述的原告日工资也不符,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杜艳温日工资100元。被告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尚欠2019年1月、2月份工资4200元,双方无异议。关于原告节假日加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2018年2月至12月存在加班事实,显示其中2018年2月工作22天(加班5天)工资2150元、3月工作28天(加班6天)工资3080元、4月工作30天(加班10天含清明节1天)工资3362元、5月工作29.5天(加班7.5天含五一劳动节1天)工资3280元、6月工作30天(加班10天含端午节1天)工资3240元、7月工作31天(加班9天)工资3270元、8月工作30天(加班7天)工资3180元、9月工作30天(加班9天含中秋节1天)工资3090元、10月工作29天(加班11天含国庆节3天)工资2950元、11月工作30天(加班8天)工资3290元、12月工作30天(加班9天)工资3560元、年终奖金11700元。被告欠原告2019年1月、2月份工资4200元,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予以允许。原告在节假日加班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足额的加班费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按照日工资300%支付,休息日应当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原告加班9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7天,被告按照日工资100元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足差额9850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入职后工作9年零6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个月的工资。关于原告月工资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4195元,予以采纳。经济补偿金为4195元×10个月=41950元。原告要求给付双倍赔偿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2019年1月、2月份工资42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被告未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请求带薪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系独立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其它经济损失费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艳温与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艳温节假日加班费9850元;

三、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艳温经济补偿金41950元;

四、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艳温2019年1月、2月份工资42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强县宏跃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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