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2号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
法定代表人:陈法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李军借款合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裕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006.43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3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经由经销商推荐向原告公司贷款,用于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4500元,按年利率10.88%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每期归还本息金额2071.57元。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或足额还款、未经原告同意以质押方式处置车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自2020年6月10日起未能按时还款。鉴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尚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36006.43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有《汽车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贷款人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将所购买车辆抵押与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2月12日在车辆交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权人仅有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裕隆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裕隆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购车交易确认书、银行回单、还款计划、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内容均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结合被告李军负有举证证明还款付息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因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而向原告裕隆公司借款,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执行。原告裕隆公司及时如数向被告李军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军在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后,不再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裕隆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军提前偿还未返还的本金36,006.43元,以及偿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裕隆公司提出的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担保物权归属及效力内容的确认。原告裕隆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达成了抵押担保的合意,且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李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裕隆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涉抵押登记的车辆并无其他抵押权人,原告裕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
至于原告裕隆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军赔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出诉求,也有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具有造成支出律师费损失的事实,故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裕隆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军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006.43元,偿付逾期利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李军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