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尤家凹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朝辉与被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周红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朝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法院对律师周红兵进行训诫和罚款,出具司法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为2019年12月23日,海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诉中博公司、泰州市实验小学,第三人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黄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我申请承办法官回避,未继续开庭,期间中博公司律师周红兵向法庭提交证据副本,一审法官交给了我一份,2020年4月29日该案第二次开庭,我发现到庭的第三人没有收到证据副本,未到庭的泰州市实验小学和第三人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也未收到周红兵提供的证据副本,周红兵只提交了一份证据副本,没有按照诉讼参加人的人数提交证据副本,一审法官不得已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再次在(2019)苏1202民初5707号案件中安排开庭导致诉讼参加人交通、餐饮、误工费等费用损失。周红兵可诉,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并出具司法建议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9)苏1202民初5707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中博公司代理人周红兵律师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薛朝辉也收到了相关证据。对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已经作出裁定驳回薛朝辉的起诉,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中博公司、代理人周红兵律师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故意延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周红兵书面答辩称:周红兵系中博公司的代理人,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或被上诉人,其他意见同中博公司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薛朝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博公司、周红兵赔偿薛朝辉损失681元;2、中博公司、周红兵承担本案诉讼费。3、法院对律师周红兵进行训诫和罚款,出具司法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9年11月12日,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薛朝辉诉被告泰州市实验小学、中博公司,第三人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黄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2月23日,该案第一次开庭,薛朝辉、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到庭,其他人未到庭,中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向薛朝辉提供证据副本一份。2019年4月29日,该案安排第二次开庭,当日,中博公司当庭将证据副本交付第三人黄汉民,黄汉民明确表示不同意当天开庭,后该案延期开庭,现薛朝辉以中博公司逾期向黄汉民等提交证据副本,导致其产生交通费、就餐费和误工费损失为由,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薛朝辉主张在(2019)苏1202民初5707号案件中,中博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是否成立。根据薛朝辉当庭所举该案2019年4月29日谈话笔录,其已确认中博公司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其亦收到中博公司的证据副本,因此,薛朝辉主张中博公司存在逾期举证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中博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难以支持。关于薛朝辉诉请周红兵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在该案中,周红兵系中博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诉讼中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博公司承担,薛朝辉要求周红兵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薛朝辉要求法院对律师周红兵进行训诫、罚款,出具司法处罚决定书一节,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中博公司、周红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薛朝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薛朝辉负担(薛朝辉已预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9)苏1202民初5707号案件中,中博公司已经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薛朝辉亦收到中博公司的证据副本,因此,薛朝辉所提的中博公司存在逾期举证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中博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周红兵在该案中系中博公司的代理人,其相关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博公司承担,薛朝辉要求周红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朝辉要求法院对律师周红兵进行训诫、罚款、出具司法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对此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朝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朝辉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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