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系原告儿媳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泉淼大众浴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800MA180KA20H。

经营者:王福祥,系经理。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凤与被告白城市泉淼大众浴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陈静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白城市泉淼大众浴池经营者王福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23,055.64元;护理费:771.95元(住院5天);误工费:11,237.31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5,66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0年11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去被告的浴池洗澡,几十分钟后,由于澡堂内的地面太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事后泉淼大众浴池的实际经营人陈静及原告亲属一同将原告送往白城市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认为在泉淼大众浴池洗澡,属于在公共场所进行消费行为,泉淼大众浴池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泉淼大众浴池澡堂内的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澡堂内未采取防滑措施,防护措施不到位,即泉淼大众浴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事发当天泉淼大众浴池的实际经营人陈静跟随去往医院,协助原告办理了门诊的相关手续,但仅支付部分检查费用。后来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时,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白城市泉淼大众浴池经营者王福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陈静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应驳回。2.浴池地面全部使用的是防滑砖,而且还带有防滑地垫,这是作为浴池经营的基本经营要件,可以随时查验现场核实。3.原告洗澡的现场还有其他顾客及搓澡工,而且自经营以来没有一位顾客滑倒或者摔伤过,事后,答辩人详细了解过现场目击顾客和搓澡工,均表示地面没有问题应该是原告在身体打上浴液后自己不小心摔倒的。4.原告摔倒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将其送入市医院诊治。医生告知安心回家静养即可。当时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检查诊治费用1000余元后,属于第一时间尽职尽责的救护,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原告日后做手术产生的费用及后果均与答辩人无关。

庭审中,原告张玉凤要求泉淼大众浴池的实际经营者陈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凤于2020年11月24日早到陈静经营的大众泉淼浴池洗澡,洗澡过程中滑倒摔伤,后被张玉凤亲属及陈静送至白城市医院诊治,被告陈静在2020年11月24日在急诊处垫付费用共计857元。检查结束前,当日14点左右,陈静离开。原告于11月24下午做核磁共振,花费检查费631.8元。原告张玉凤于当天离院。原告家属于11月25日到医院取核磁共振结果,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医生处理意见为:建议手术治疗绝对卧床。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11时12分住院,因病情需要打救护车花费100元。2020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病历内中,长期医嘱单上显示,2015年11月25日、11月26日Ⅱ级护理,11月27日Ⅰ级护理,11月28日、11月29日Ⅱ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上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术后6-8周内注意休息,佩戴支具功能锻炼;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复查;抗骨质疏松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249.34元。原告张玉凤的儿媳妇吴锐为护理人员,因疫情防控需要,其进行核酸检测花费93.5元。

被告陈静于2018年一直为该浴池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即误工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张玉凤在大众浴池摔伤后被其家属及陈静送至白城市医院救治,被告大众泉淼浴池的实际经营者陈静对原告在其处摔伤一事无异议,抗辩因第一次送院后,医生告知其静养,在11月24下午至11月25日早住院期间发生了什么其不清楚,也不能明确其伤情为新伤或旧伤。

原告张玉凤称,在被告陈静离开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15:55:35经磁共振诊断,因当日结果未出,原告回家等待。次日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需入院治疗,故原告因此入院治疗。原告张玉凤提交了张玉凤入院前其儿媳吴锐于11月25日早9点左右到泉淼大众浴池告知陈静其母亲需入院治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排除被告抗辩的原告在浴池摔伤后二次受伤造成腰椎骨折的怀疑。

在原告提供的摔伤后与被告陈静谈话视频中,陈静表示新买的拖鞋,鞋太滑了。被告陈静作为实际经营明知新拖鞋存在鞋底滑的情况下,应该充分考虑各年龄段的洗澡人群的实际情况,尽到提醒义务、防滑义务,陈静抗辩洗澡区设置有防滑垫,原告称防滑垫为在其摔伤后铺设的,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洗浴场所比一般场所更需注意防滑安全,尽到谨慎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陈静在综合考虑各类浴客在实际沐浴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滑倒情况,预防措施不足,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张玉凤未要求白城市泉淼大众浴池的名义经营者王福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泉淼大众浴池的实际经营者陈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2,249.34元,核磁检查费631.8元,共计22,881.14元。

护理人员吴锐的核酸检测费93.5元属于在特殊时期原告因病情需要护理人员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了白城市洮北区成龙幼儿园工作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在其单位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明,证明其基本工资为二千一百二十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虽未向本院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向被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低于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结合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术后6-8周内注意休息,佩戴支具功能锻炼。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以8周予以保护,原告住院5天,故原告误工期限为61天,本院保护其2个月的误工期限,每月2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4240元(2120元×2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关于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20]193号)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71.95元(154.39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25日住院产生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22,881.14元、护理费771.95元(154.39元/天×5天)、误工费4240元[(56天+5天)×2120元/月]、交通费100元、其他合理支出93.5元,合计28,086.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0%,即22,469.27元。被告陈静在急诊垫付治疗费用857元,该笔治疗费用亦为原告为治疗其滑倒的治疗费用,原告虽未主张该笔治疗费用,不影响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里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12.27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凤各项损失21,612.27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136元,被告陈静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立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静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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