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生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古浪县。
被告:李云,男,****年**月**日出生,住古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华与被告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敦煌建筑工程上务工,原告在建筑工程上务工3个多月。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剩余7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资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李云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刘生华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生华工资7000元到2017年6月30日一次付清(大写:柒仟元正)欠款人李云20**.4.2日身份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明,我与刘生华是干活时认识的,与李云是同村的邻居。2016年3月至7月,我召集刘生让、刘生泰、刘生华等人在李云承包的敦煌国际大酒店、敦煌数字中心的修建工地上务工。完工后,李云给务工的人给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李云于2017年4月份在××乡张景文家核算后向刘生让、刘生泰、刘生华等人出具了欠条,当时我也在场,但欠条内容我不清楚。出具欠条后,李云未向刘生让、刘生泰、刘生华等人给付过工资。
对此证人证言,刘生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生华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刘生华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欠条及刘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至7月,李云雇佣刘生华等人在其承包的敦煌建筑工程上务工。工程结束后,李云给付了刘生华部分工资,剩余7000元李云于2017年4月2日向刘生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李云未给付。
本院认为,李云与刘生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生华在李云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李云应如约给付劳动报酬。李云尚欠刘生华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由李云出具的欠条及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李云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刘生华劳务费的民事义务。李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刘生华向李云主张拖欠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生华劳务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