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德,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瑶族,在职硕士研究生文化,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桂0225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忠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3月15日20时55分,被告人陈忠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融水苗族自治县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忠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
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忠德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忠德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陈忠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忠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诉称
陈忠德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陈忠德的醉酒程度、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的具体情节,采纳其无异议、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陈忠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陈忠德上诉所提量刑过重、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