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习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静娥,女。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习昶与被告申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申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习昶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5年10月30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77185元(50000元×月利率2%×165.5个月+50000元×年利率14.75%/12×19个月,顺延照计),合计227185元;2、本案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静娥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1.5%。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习昶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1.5%计息。借期暂定三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还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本人申静娥自2005年10月30号借陈习昶人民币伍万元整,至2015年10月30号整拾年,由于建筑工程还待继续投资,所以将借款续期,特定于2018年4月30号将借款本金伍万元,利息壹拾伍万元,本息合计贰拾万元整一并全部结清,还给陈习昶(利息按月息2%计息)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此借据有同等法律效力。(原2005年10月30号所写借据作废)”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申静娥自2005年10月30号借陈习昶人民币伍万元整,根据当时双方协议按月息2%计息,一直算至还款之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静娥向原告陈习昶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虽在借款之时约定月利率1.5%,但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按照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结算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为177177元(50000元×月利率2%×165.5个月+50000元×年利率14.75%/12×19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77185元,202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7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静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习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7177元,合计227177元。202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习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申静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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