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赵德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党与被告赵德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党与被告赵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党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被告和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分家,被告将位于上蔡县地上的四间房屋分给了原告。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便离家打工。被告趁机将此处房屋占为己有,导致原告在外租房长达28年,28年房租共计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四间房屋及房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上蔡县蔡沟镇赵庄的四间房屋(东临赵国动,西临赵苟赖,南临赵卫星,北邻大路),并从该房屋搬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年的在外房租款28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德恩辩称,原告所说俱不属实。原告没有参与房子的建造过程,现已没有原告的房子。若是有原告的房子,原告不会等这么多年来找被告要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上蔡县临赵国动,西临赵苟赖,南临赵卫星,北邻大路)。现原告主张其于1990年分家分得上述四间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予以返还。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房屋四间及被告应支付其房租28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房屋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返还原告在上蔡县蔡沟镇赵庄的四间房屋(东临赵国动,西临赵苟赖,南临赵卫星,北邻大路)并从该房屋搬出及被告支付原告28年的在外房租款2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建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赵建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双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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