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维,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维,被告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春节后到原告处居住。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原告通 过招商银行于××××年3月2日向被告转款37000.00元、于××××年××月××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作为彩礼,用于购买被告的结婚首饰。××××年××月××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事实。××××年××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便回到家中,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辩称:1.被告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关系,还是希望与原告登记,但要求原告的房子被告有居住权;2.原告诉请的5万元并非是彩礼,而是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购买首饰的赠与,该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约定若结婚登记前被告毁约,则将人民币5万元退回原告,若原告毁约,则5万元不必退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退还赠予的5万元;3.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也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协议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列表,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于××××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在一起,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年3月2日向被告转款37000.00元、于××××年××月××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 作为彩礼款。××××年××月××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李某与侯某同意结婚,但因为条件所限,暂时不能登记,经双方协商,男方付与女方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购买首饰之用,双方均同意以下协议:1.若结婚登记前,女方悔约,则将人民币50000.00元退回男方;2.若结婚登记前,男方悔约,则人民币50000.00元不退回男方;3.无其他要求。”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给付彩礼款500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给付彩礼的性质,原告主张给付彩礼属不当得利,被告主张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给付彩礼的行为区别于普通的不当得利和普通的赠与,从民法的角度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给付彩礼这种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质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对方结婚为目的,故婚约财产的给付应属于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他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其返还所赠财产。婚约财产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 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及其他财产的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基于结婚的目的向被告给付财物,其最终目的是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同居期间感情不和现已分手,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彩礼予以返还。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感情无法维系,故未领取结婚证,未达到婚姻缔结目的,理应全部返还,但在此期间,彩礼收取方也付出了感情,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中的花销,酌情将彩礼按80%比例返还,即40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非借贷关系,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原 告李某负担105.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雪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