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

负责人:张春,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女,系该行员工。

被告:谢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徐丹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郭正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谢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芳泉村388号厂房二3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军。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谢海军、徐丹凤、徐敏、金丽、郭正琴、谢海江、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敏、金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减少后):一、被告谢海军、徐丹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78.4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28日,此后利息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暂合计215778.4元;二、被告郭正琴、谢海江、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10120000815】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谢海军为借款人,被告徐丹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正琴、谢海江、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16%,按月结息,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条所称罚息利率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郭正琴、谢海江、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8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海军发放贷款400000元。此后,被告谢海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谢海军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778.4元,合计215778.4元,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海军发放贷款后,其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海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丹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正琴、谢海江、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为被告谢海军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谢海军、徐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778.4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

2、被告郭正琴、谢海江、绍兴市天平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海军、徐丹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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