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梅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下季*号。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丽与被告许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逾期利息以5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周勇因经营酒吧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交的担保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周勇因经营酒吧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5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周勇归还原告梅丽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丽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梅丽承担43元,被告许周勇承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