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秋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尧月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尧相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坤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陈秋连女儿,尧月凤妹妹,尧相彬姐姐。
原告:尧坤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尧细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尹会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蓝奕砖,男,****年**月**日出生,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尧贤土(已死亡)与被告尹会英、蓝奕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尹会英、蓝奕砖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尧贤土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陈秋连、尧月凤、尧坤香、尧细坤、尧相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连、尧月凤、尧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坤香,原告尧坤香、尧细坤,被告尹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奕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秋连、尧月凤、尧坤香、尧细坤、尧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4日,两被告雇请尧贤土为其所采购到的竹子进行砍伐,其中高竹为每条1.6元,水竹为每条1.2元。尧贤土共计为被告砍伐高竹1066条,水竹1320条,工钱总计为3289.6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尚余1789.6元经原告长期索要仍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家属为索讨债务到处奔走,放弃工作、放弃生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物债和收益方面的严重损失,故被告除支付拖欠的工钱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会英辩称,涉案债务应由尹会英与蓝奕砖平均分担,现尹会英已经支付了1500元,已经付清了其应当支付的部分,剩余的工钱与尹会英无关,应由蓝奕砖支付。尹会英未拖欠原告工钱,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
被告蓝奕砖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砍竹子工钱清单,被告尹会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蓝奕砖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尹会英、蓝奕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尹会英与蓝奕砖合伙在韶关市曲江区租田种植豆角,两人约定平均出资,盈利平均分配,亏损平均分担。2018年3月16日至4月4日,尹会英、蓝奕砖雇请尧贤土为其砍伐搭设竹架所需的竹子,约定高竹工钱为每条1.6元,水竹工钱为每条1.2元。尧贤土共为被告砍伐高竹1066条,水竹1320条,工钱合计3289.6元。2018年3月26日,尹会英向尧贤土支付工钱500元,同年4月4日,尹会英向尧贤土支付工钱1000元。之后,尹会英及蓝奕砖未再支付工钱,尧贤土经催收无果,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尧贤土于2020年11月19日患病死亡,原告陈秋连作为尧贤土妻子,原告尧月凤、尧坤香、尧细坤、尧相彬作为尧贤土子女,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尹会英、蓝奕砖雇请尧贤土为其砍伐竹子,由两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尧贤土的劳务报酬共计3289.6元,两被告仅支付1500元,尚余1789.6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789.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元,但并未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1600元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会英与被告蓝奕砖共同出资租田种植豆角,并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尹会英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会英关于其仅应承担一半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奕砖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会英、蓝奕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劳务报酬1789.6元给原告陈秋连、尧月凤、尧坤香、尧细坤、尧相彬。
二、驳回原告陈秋连、尧月凤、尧坤香、尧细坤、尧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会英、蓝奕砖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