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邦,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西正通水泥制品厂,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川南路杨家湾砖场。 法定代表人:贺庆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成,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阳,男,该厂业务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家寨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西正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正通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家寨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沈家寨村委会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供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交货方式,供方组织运输车辆送至指定施工地点,以双方代表确认材料数量后签字单据为结算依据”。但本案中材料数量并没有签订合同代表的签字,因此,不具备约定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1.二审法院认定材料款事实只有部分项目部人员确认,不是全部项目部确认。2.二审法院以沈家寨村委会未提交应当备存资料以核对为由,依据正通水泥制品厂提交证据及法院调查的事实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为由确认金额,违背了合同约定。3.二审法院根据原村委会主任闫生录陈述确认相关事实缺乏依据。首先,《供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闫生录个人无权修改和确认。如:指定地址、结算依据等。其次,原村委会主任闫生录经换届后向新一届村委移交资料中并无二审法院认定的“据闫生录陈述村委会应当备存工程资料”。因此,仅凭闫生录的个人证词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二)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缺乏依据。1.正通水泥制品厂从未向沈家寨村委会主张过材料款,在沈家寨村委会向正通水泥制品厂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后,也未向沈家寨村委会核对账目。2.正通水泥制品厂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达不到付款条件,应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二审法院认定按照年利率4.15%的4倍计算违约金未附法律条文。(三)本案涉及各标段工程项目部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工程项目部是否实际使用正通水泥制品厂材料、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材料单上签字是否本项目部材料员均应当通过参加庭审查明事实。而本案一审未查,二审依然未查。(四)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但本案中关于第九十五条所涉及的事实并没查清。综上,二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材料款和违约金有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查,2016年7月10日,正通水泥制品厂与沈家寨村委会签订《供销合同》一份,正通水泥制品厂向沈家寨村委会安置新村供应吸水砖、加重钢纤维混凝土井盖、大侧石、步道沿石等建筑材料。该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运输由供货方组织车辆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卸车并承担运费;交货方式为供方组织运输车送至指定施工现场,由双方代表确认材料数量后签字单据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供货方需把货供到50%时,沈家寨村委会给付50000元整,其余部分等货供完后一次付清,货款按最后实际数量结算,如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货款拖欠,需方应给付供方本合同实际金额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通水泥制品厂向沈家寨村委会新村工地供货,并由工地保管员在正通水泥制品厂所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28日,沈家寨村委会向正通水泥制品厂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就相关账目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材料不得由工地保管员签收的内容,根据沈家寨村委会向正通水泥制品厂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来看,沈家寨村委会并不否认工地保管员接收材料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沈家寨村委会尚欠正通水泥制品厂货款660998.70元。在再审审查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各标段工程项目部核算,二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错误。沈家寨村委会以本案中的材料款没有签订合同代表的签字,不具备约定结算依据,认定材料款缺乏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供货完后一次性付清,如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货款拖欠,需方应付给供方本合同实际金额的10%违约金。正通水泥制品厂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一审判决以2020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二审予以确认正确。按照年利率4.15%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10月20日,违约金金额已超过正通水泥制品厂主张的按照拖欠货款10%计算的违约金范围,考虑沈家寨村委会确有违诚实信用,正通水泥制品厂一审主张违约金61438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总货款的10%,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沈家寨村委会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缺乏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系正通水泥制品厂与沈家寨村委会签订《供销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沈家寨村委会认为应将各标段工程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本院查明

经查,二审法院在(2020)青01民终3235号民事判决后确实附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但本案不是依据此条文作出的判决,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沈家寨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家寨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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