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494550255P。 法定代表人:崔维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路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路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生(被告杜金凤外甥),****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杜金凤、路通、路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臣,被告路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生,被告杜金凤、路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亲属路肖**治疗费86694.94元(=151694.94元-6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执行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近亲属路肖**因病于2017年12月12日到原告处住院行乳内动脉-冠状动脉搭桥术+主动脉-冠状动脉搭桥术二尖瓣成形术等治疗,后因病情危重于2017年12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51694.94元,被告方预交65000元后尚欠86694.94元未交。后被告不满意原告对其近亲属路肖**的治疗结果,与原告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医疗费。法庭审理后作出(2019)鲁1102民初4991号判决,以“因医疗费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未予支持原告的要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2019)鲁11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0)鲁11民终1534号终审判决,仍以“该要求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维持原判,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要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金凤、路通、路佩辩称,1、****年**月**日出生医疗费57343.4元不属实。首先,医方未告知、患方不知情,患方对医疗费用不认可。其次,患方通过关注市医院的微信公众号,进入患者的住院号,查询到的用药明细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患者用药明细不一致,原告篡改了患者的用药明细(详见被告提供查询到的用药明细一份)。建议医方提供重症监护室现场影音视频资料证据,查明医方对患者的治疗抢救及用药情况的真实性。2、2017年12月23日医疗费54074.59元不属实。首先,因患者于2017年12月23日00:10死亡就停止治疗,从病程记录2017年12月23日00:04抢救记录+输血记录看,医方随记录对患者实施了电除颤、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反复肾上腺素静推治疗,但事实上医方未进行治疗抢救,因此医方向患者主张2017年12月23日为患者治疗产生医疗费54074.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成立。建议医方提供重症监护室现场影音视频资料证据,查明对患者的治疗抢救及用药情况的真实性。3、2017年12月26日医疗费12492元不属实。因患者于2017年12月23日00:10死亡就停止治疗,故医方向患者主张2017年12月26日为患者治疗产生医疗费124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成立。4、医疗费、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系医方单方形成,原告以其单方形成的票据、费用清单等向被告方主张为患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1694.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医方主张为患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1694.94元,对患者有异议部分,医方应提供证据证实给患者用药、输血、材料等情况,否则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建议医方提供手术现场影音视频资料,查明对患者的手术情况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市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亲属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与原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人民法院告知另案诉讼的事实;证明被告预交住院费65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亲属路肖**在原告处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亲属在原告处治疗产生医疗费151694.94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医院收费系统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亲属在原告处治疗预交住院费65000元,尚欠原告住院费86694.94元的事实。证据4、书面说明及当日手术室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所怀疑的患者去世后系统显示的费用真实合理。
被告质证
被告杜金凤、路通、路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注日照市人民医院微信公众号,输入患者路肖**住院号,查询到的用药明细打印件,打印时间为2018年2月份及书面说明一份,证明通过微信公众号查询到路肖**2017年12月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与原告提交法院的用药明细不一致;证据2、通过市医院自助终端查询机,输入患者路肖**住院号,查询到的用药明细打印件,打印时间为2018年2月份,证明通过查询机查询到的路肖**2017年12月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与原告提交法院的用药明细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杜金凤、路通、路佩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杜金凤、路通、路佩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杜金凤系路肖**之妻,被告路通系路肖**之子,被告路佩系路肖**之女。2017年12月12日,路肖**因身体不适到市医院诊疗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III级;2.高血压病3级;3.脑动脉供血不足。市医院于2017年12月21日13:51为路肖**行乳内动脉-冠状动脉搭桥术+主动脉-冠状动脉搭桥术二尖瓣成形术诊疗,于2017年12月22日05:20术毕,于2017年12月23日00:10宣布路肖**临床死亡并告知患方。期间被告预交医疗费65000元。 后被告因路肖**治疗情况与原告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认为医疗费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告知市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综合路肖**自身疾病情况、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对被告损失承担22%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负78%的损失。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已预交医疗费65000元,该部分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损失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不当,同时认为该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医疗费,该要求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范围,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路肖**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51694.94元,扣除预交65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6694.94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02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在(2019)鲁1102民初4991号[(2020)鲁11民终1534号]案件中的赔偿款10万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亲属路肖**在原告处治疗所欠付医疗费数额;二是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亲属路肖**生前至原告处治疗,原告向其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路肖**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51694.94元并提交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2019)鲁1102民初4991号及(2020)鲁11民终1534号两案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在对路肖**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扣除预交65000元后,被告亲属路肖**在原告处治疗欠付医疗费为67622.05元(86694.94元×78%),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杜金凤作为路肖**之妻,应对案涉欠付原告医疗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路通、路佩作为路肖**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路肖**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7622.05元; 二、被告路通、路佩以其继承路肖**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74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