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15254A。
负责人:黄光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理益(特别授权),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山,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吉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杜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夏吉琼、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理益、张香山,被告夏吉琼、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二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吉琼、杜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9729215114578054),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2%执行年利率7.938%;罚息为执行利率的1.5倍,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放款户名夏吉琼;用于住房装修和购买大件耐用品。
同时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对已经发放的贷款,在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吉琼、杜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被告杜云名下位于万州区(五桥)×号×层×单元×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5××6号,建筑面积78.51㎡)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同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2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5年12月2日被告夏吉琼出具《借据》2张合计借款220000元。经本院核算,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784.73元、利息6387.09元、罚息660.65元,本息合计143832.47元。
四、催收情况:
原告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送达催收函。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和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欧理益律师为上述债务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律师费4655元;案件受理费1635元。
六、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宣布借款合同于开庭之日提前到期,判决被告夏吉琼、杜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84.64元及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6387.09元、罚息660.65元,本息合计143832.38元;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136784.73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38%的1.5倍确定计算;复利以利息6387.0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确定计算);2.判决被告夏吉琼、杜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655元、案件受理费;3.判决原告对被告杜云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号×层×单元×房屋(301房地证2013字第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本院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尚欠借款本金136784.73元,原告主张136784.6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复利计算应当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是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贷款利率的定价基准问题,本院确认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根据合同约定上浮62%计算。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举示抵押房屋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夏吉琼、杜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21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夏吉琼、杜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36784.64元及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6387.09元、罚息660.65元,本息合计143832.38元;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36784.6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2%的1.5倍计算,复利以6387.0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2%计算);
三、被告夏吉琼、杜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律师费4655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夏吉琼、杜云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杜云名下位于万州区(五桥)×号×层×单元×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5××6号,建筑面积78.51㎡)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夏吉琼、杜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