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陈某诉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某给付LED电子屏设备租赁费用55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中旬至8月初陈某出租LED电子屏供朱某某使用,剩有55600元租赁费用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
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未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中旬至8月初,陈某出租LED电子屏供朱某某使用,除支付少量租赁费外,朱某某尚欠55600元未付。2019年8月1日朱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该款分两期给付,8月10日付款26000元,尾款在10月底付清。后经陈某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朱某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的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与朱某某之间因LED电子屏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某某对其所欠的55600元租赁费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租赁费556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东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声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1343号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陈某诉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某给付LED电子屏设备租赁费用55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中旬至8月初陈某出租LED电子屏供朱某某使用,剩有55600元租赁费用一直拖欠未付。 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中旬至8月初,陈某出租LED电子屏供朱某某使用,除支付少量租赁费外,朱某某尚欠55600元未付。2019年8月1日朱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该款分两期给付,8月10日付款26000元,尾款在10月底付清。后经陈某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朱某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的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陈某与朱某某之间因LED电子屏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某某对其所欠的55600元租赁费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租赁费556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东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声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