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祁生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红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蒋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红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蒋海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依据《原青海工程机械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定案表》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申请人及相关部门验收确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被申请人采购安装的防盗门质量存在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否则将清场。2019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正式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授权第三人蒋海东负责项目工地管理和资金支配。蒋海东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安装防盗门达到丙级技术要求,防盗门门内板、门外版厚度不低于0.8mm,门框厚度不低于1.8mm。因业主就防盗门质量问题不满,各方经协调,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依据该纪要,蒋海东承诺按要求更换不合格门。2019年7月25日蒋海东作为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给申请人发出联系函一份,内容为:“项目门窗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考虑到项目整体建设质量要求和住户实际反映情况,由蒋海东作为红会公司负责人考察确定,由西宁城北民星门业加工厂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更换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红会公司承担,请贵公司予以准许。”申请人收到联系函后批注同意并盖章。2019年7月底,蒋海东用西宁城北民星门业提供的防盗门更换了部分防盗门后,部分业主才陆续入住。蒋海东承诺更换剩余防盗门,所以双方于2020年1月2日达成了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定案表达成后,蒋海东陆续更换了部分防盗门,更换的防盗门为117樘,尚有690樘门因资金问题至今未更换,所以案涉工程至今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给蒋海东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和资金支配,保证第三方利益”的字体系蒋海东自行添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蒋海东作为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申请人参与工程管理,与业主谈判解决防盗门质量问题,更换了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防盗门,对于申请人而言,蒋海东就是代表被申请人,申请人二审提供的朱清霞和张会勇的证言能充分证实这一事实。(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安装的防盗门,属于三无产品,与投标文件确定的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建议更换防盗门。2019年7月25日蒋海东作为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承诺进行更换处理,至今尚有690樘门因资金原因尚未更换。二审简单以“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在各方验收工程时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笼统的认证,实际上属于对二审证据未予认证,导致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即使认定申请人关于更换690樘质量不合格防盗门的诉求属于新增诉求,而不予支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请人关于未更换的690樘门的价款应该从1834231.69元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也应该得到支持。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海红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一审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经济损失1600000元,对于1600000元的性质,申请人主张该费用系因门窗质量问题向业主支付的超期过渡费,但申请人提供的告知函及拆迁协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申请人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更换690樘质量不合格防盗门,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在不能调解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二审不能直接审理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对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进行了释明,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二审不存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认证的情形。申请人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青海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人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