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谭永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林(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谭海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永武诉被告谭海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永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海均支付原告谭永武工资83,580元;2.被告谭海均支付原告谭永武(2020)渝0233民初××1案件诉讼费3442.4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工程结束时,被告谭海均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14日前结清拖欠工资,且承诺未结清工资款前每天以500元计算误工赔偿。后谭海均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除原告谭永武以外人员工资后略有差额,谭海均委托谭永武代为支付承诺书中其他人的工资共计30,000余元,遂谭海均共欠谭永武98,580元。谭海均于2019年2月5日写下欠条,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其于2019年4月转账支付15,000元后,仍拖欠83580元。谭永武于2020年7月28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即(2020)渝0233民初××1案,谭海均收到法院文书后,以尽快结清工资为由诱导谭永武撤诉。但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谭永武仍未收到谭海均支付的工资款。现谭海均已不接电话,均挂断后以短信方式告知没有完结。双方长时间沟通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谭海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永武班组为谭海均承包的位于黑龙滩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谭海均尚欠谭永武班组劳务工资,谭海均为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谭海均承诺谭永伍班组长等兰天华、李小军、谭登庆、谭登江、马世绿、冉龙生、刘光辉、谭地平、刘帮几、黄立云、马侧斌、黄云华等的在黑龙滩中铁五局所有工资在元月20日付清,若未结算清工程款,每人以500元一天计算赔偿。并几人协商2018.12月14日前付10万,若10万未付一切后果由谭海均自负,由谭海均每人每天500元劳务费。承诺人:谭海均身份证:××2电话:××3”。
2019年2月5日,谭海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本人谭海均欠谭永伍班组工资(黑龙滩污水干线顶管)98,580元,大写,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谭海均2019年2月5日。”欠条出具后,谭海均向谭永武转账支付15,000元。
2020年7月30日,谭永武就上述《欠条》载明的未结清本金83,58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海均支付该欠款及误工赔偿,本院立为(2020)渝0233民初××1案件后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谭海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20年12月8日,谭永武再次就上述《欠条》载明的未结清本金83,58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海均支付该欠款及误工赔偿,并承担(2020)渝0233民初××1案件的诉讼费,本院立为(2020)渝0233民初××4案件后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谭海均到庭应诉,认可《承诺书》及《欠条》中载明的谭永伍系原告谭永武,并辩称工人的工资是1000元/米,谭永武带来的工人的工资总额为602,800元(602.8米×1000元/米),工人的工资全部系谭海均支付,付完后仅还欠兰天华10,000元;在《欠条》出具后,除了向谭永武支付了15,000元外,其向谭永武班组中的工人兰天华支付了82,000元,因此,谭海均还只欠谭永武1580元。庭审中,谭永武在该案中认可谭海均确实向兰天华支付了82,000元,但谭永武主张该82,000元系在尚欠的劳务工资83,580元之外,并非如谭海均辩称的系包含在83,580元之内的。另外,在该案中,谭永武及谭海均均不清楚谭海均出具《承诺书》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工资8358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20)渝0233民初××4案件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拟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20)渝0233民初××4案件中进行了相关答辩。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谭海均尚欠原告谭永武班组的工资金额?2.原告谭永武主张的(2020)渝0233民初××1诉讼费3442.48元是否应由被告谭海均承担?
关于谭海均尚欠谭永武班组的工资金额问题。在(2020)渝0233民初××4案中,诉争款项83,580元是否应当扣除谭海均支付给兰天华的82,000元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该案中,谭永武为证明谭海均尚欠谭永武班组的工资金额为83,580元,向本院提交了谭海均亲笔出具给谭永武的《欠条》及《承诺书》原件;谭海均为证明其支付给兰天华的82,000元包含在诉争款项83,580元中,向本院提交了兰天华、李小军出具的收条,但表示该收条系在向兰天华、李小军支付82,000元后补写的,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海均黑龙滩顶管工资82000元整,大写(捌万贰仟圆整)现金。收款人:李小军工人:兰天华2019年2月12日”,在该案庭审中,本院拨通兰天华的电话,以核实谭海均向兰天华付款的时间、兰天华是否知晓谭海均向谭永武出具欠条的事情、谭海均欠谭永武多少钱等事实。兰天华通过电话回答称谭海均向其付款的时间是正月初几,其不知道谭海均向谭永武出具欠条的事情,也不知道谭海均欠谭永武多少钱。另外,谭海均还向本院提交了自行书写的账本,该账本写着其已向谭永武班组支付583,203元,其中包含谭永武借支20,8500元、谭登庆借支80,000元、谭永武借支200,000元及兰天华工资92,703元(该92,703元中兰天华预支了82,700元,尚欠兰天华10,000元)。本院认为,谭永武为证明谭海均尚欠其班组工资,向本院提交了谭海均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本院对该《承诺书》及《欠条》予以采信,谭永武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谭海均在(2020)渝0233民初4829案中辩称的其在出具《欠条》后,除了向谭永武支付了15,000元外,还向兰天华支付了82,000元,但谭海均自认其提交的兰天华、李小军出具的收条系补写,而兰天华虽在电话中陈述了谭海均向其付款的时间,但并不准确,且兰天华、李小军未出庭作证。从谭海均的庭审陈述及其自行书写的账本看,谭海均主张谭永武班组的工资共计为602,800元,其已支付583,203元,其中还包含了兰天华借支的82,700元。若如谭海均陈述的其在向谭永武出具《欠条》后又向兰天华支付了82,000元,加上其向谭永武支付的15,000元,那么谭永武班组的工资总额则与谭海均主张的总额602,800元相互矛盾。另外,从谭永武自行书写的账本看,谭永武主张工人工资按1100元/米计算,工程总量为602.8米,即工资总额为663,080元,加上另外的费用6700元,最终工资总额为669,780元,而谭永武班组共向谭海均借支了四笔款项,分别为208,500元、80,000元、82,700元、200,000元,共借支571,200元,则最终工资总额669,780元扣除共借支的571,200元,剩余数额98,580元与谭海均向谭永武出具《欠条》的数额一致。将谭永武自行书写的账本与谭海均自行书写的账本相对比,分别记录的借支款项基本一致,且谭永武亦表示四笔借支款里包含了谭登庆及兰天华的钱。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分别记录的账本数额、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谭海均支付给兰天华的82,000元不包含在本案诉争款项中,谭海均应当向谭永武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83,580元。若本案诉争款项中还包含谭永武班组其他工人的工资,则其他工人可向谭永武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谭永武主张的(2020)渝0233民初××1诉讼费3442.48元是否应由谭海均承担的问题。2020年7月30日,忠县人民法院受理谭永武诉谭海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谭永武要求谭海均支付工资83,580元及误工赔偿288,750元,谭永武缴纳案件受理费3442.4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谭永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谭永武自行负担。原告谭永武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置辩及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谭永武支付劳务工资83,580元;
二、驳回原告谭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56元,减半收取987.78元,由被告谭海均负担948.78元,原告谭永武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