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俊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何育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俊鹏与被告何育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育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机耕费78,3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被告雇佣原告的1204型拖拉机为其承包五宫梁东村1976亩耕地进行犁、耙、平整,约定每亩按70元支付原告的机耕费。原告按照约定平整完耕地,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78,320元机耕费未付。2017年2月8日出具欠据,付款一事音信皆无。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育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范俊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78,320元机耕费。被告何育德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何育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初,被告何育德雇佣原告范俊鹏驾驶“1204”型拖拉机为其位于五宫梁东村1976亩承包地进行犁、耙、平整,约定机耕费70元/亩。原告范俊鹏依约完成了任务,被告何育德向其支付了60,000元机耕费。2017年2月8日,被告何育德就尚欠的78,320元机耕费向原告范俊鹏出具欠条载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范俊鹏提供的欠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何育德理应在原告范俊鹏完成耕地作业任务后全面及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何育德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范俊鹏支付尚欠的机耕费7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育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俊鹏支付机耕费7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0元,由被告何育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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