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必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妮,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芳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江河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必山与被告朱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必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曹占妮、被告朱芳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逾期利息22112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仅还款8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借条及还款协议不是本人所书,实际欠款10万元左右。一是替原告向吴某支付石料款50000元;二是由本人还款及朋友徐某代为向原告还款48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子蔡某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8月26日转账50000元;8月31日两次转账各50000元;共计20万元。期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吴某转账50000元,吴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芳剑石头预付款50000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还款8000元。2019年度,被告朋友徐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3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吴某支付的50000元与原告无关;认为徐某给付40000元是原告与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徐某到庭作证,称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是帮被告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借条等不是本人出具,但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证实了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否则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案外人吴某支付石料预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认可该款抵付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徐某向原告付款40000元是替被告还款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芳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必山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