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申请执行人:吴铁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申请执行人:田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申请执行人:毛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丁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胜利村方王组10号。 法定代表人:丁光辉,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丁进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湘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铁飞、田新军、毛小春与被执行人丁光辉、丁进、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被执行人丁光辉、丁进、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已以同一事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正在审查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丁进与丁光辉、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已以同一事由就该院(2021)湘0603执恢55号案件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也已立案审查。现丁进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系重复提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丁进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一审被告辩称

丁进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湘0603执恢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所诉57万债务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执行法院不采信异议人欠款已偿还的事实。三、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系重复提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相悖。《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就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不符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并不是同一标的所提出异议。而是债权消灭,一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与《规定》相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5月7日,复议申请人丁进与丁光辉、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以“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9月25日经协商将公司湘F2××××、湘F2××××、湘F2××××、湘F2××××、湘F2××××车辆,由申请执行人田新军等3人提供上述5辆车的运营开支。为保障实现其债权由丁进以房产进行担保。在车辆运营期间,永昌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数额较大的债权人岳阳市云溪区弘善福园公墓的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负责车辆运营开支,申请执行人田新军负责5台车财务管理。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5月18日由弘善福园公司从银行转入债权人田新军营运开支19笔共计1119795.82元,另加法院从永昌公司账户冻结款中偿还营运款项18万元,两项合计1299795.82元。从公司财务报表中体现5辆车营运开支累计1292199.4元,以超过担保人丁进担保标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将丁光辉及永昌公司其他债务强行列于担保范围,违反了担保约定,显失公平”为理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湘0603执恢55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立案号(2021)湘06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同日,丁进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湘0603执恢55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立案号(2021)湘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进与丁光辉、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以已支付的营运开支超过实际营运开支、超过丁进担保标的为由,就执行法院(2021)湘0603执恢55号之二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的同时,丁进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出相同执行异议和请求,系重复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法院已就丁进与丁光辉、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已立案审查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不予受理丁进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又因本案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与(2021)湘0603执异11号案中的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故丁进关于本案异议系基于债权消灭而提起,与其和丁光辉、岳阳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提起执行异议非同一事由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丁进在本案的执行异议系重复提起,其在复议申请陈述的第一、二两点请求,已包含在其异议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中,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丁进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进的复议申请,维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李江明 审判员  曹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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