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绍臣,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艾霖,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香,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曲昀,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绍臣与被告宋艾霖、第三人曲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绍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宋艾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香、第三人曲昀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300,000元,言明短期月内归还,该款项由第三人转给被告,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给了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民间借贷法律的成立符合实质要件和刑事要件,即双方要达成借款合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而具体到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并不认识,无借款合意,也无款项的交付。其次,债权转让的前提应当是该债权是合法有效,且真实存在的,而本案的债权并非真实存在,系原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曲昀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曲昀人民币柒万元整。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共计3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也与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款系原告向第三人所借,第三人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全部归还。案涉两张《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人并不在场。《债权转让协议》系第三人按照原告要求出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曾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第三人将该债权转给原告的事实。但第三人在庭审中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绍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孙绍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战婧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矫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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