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第三人:项竹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限与被告吴利平、第三人项竹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第三人项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地权证池字第0××B号、位于贵池区城北花园A7幢506、506阁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前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和第三人婚生子。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第三人生活,双方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城北花园A7幢506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按揭由第三人承担,双方遂办理离婚登记。因被告离婚时,原告正在上大学尚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现原告已经参加工作,具备接受房屋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产权变更相关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吴利平与项竹香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将婚后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给婚生子吴限,吴利平与项竹香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原告吴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喻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