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3层1303。

法定代表人:苏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付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告中农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50万元合同款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交付之日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3270元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于2018年6月初达成《水溶肥配肥微工厂项目》合作意向,2018年年初被告经理韩昱魁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项目合作协议的电子文本。原告认可被告的合作项目,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到威海进行考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31日共计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按照双方合作意向,原告汇款后被告提供工厂的设备,原告在当地进行生产并以中农集团的名义销售,所得利润被中农集团分配。汇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东北区负责人韩昱魁要求对方发送设备,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设备、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导致项目合作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2019年5月13日,刘勇向被告公司总部发出退款申请,韩昱魁在微信中向原告承诺同意退款,但需要总部进行逐级审批,需要等待一段时间,但至今仍无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农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192 600元是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剩余部分款项317 400元目前仍在公司账户上,无法确认原告汇入被告款项的性质,被告需要了解清楚,统一进行结算,另外由于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汇款款项的利息;被告公司销售货物流程十分严格,即收到货款后才会发货,被告是依据查询被告公司账户上有款项,才会发送192 600元的货物,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刘勇向中农集团公司转账汇款5万元、2018年9月17日,刘勇向中农集团公司转账汇款35万元(交易附言:邮寄费设备)、2018年12月31日,刘勇向中农集团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

关于上述转账汇款的用途,刘勇提交一份中农集团公司水溶肥配肥微工厂项目合作协议的模板,以证明中农集团公司曾经向其发送合作协议进行水溶肥项目合作,其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设备使用费50万元,由于中农集团公司原因双方均没有签字盖章。该合作协议模板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后因双方未能签订合作协议,刘勇于2019年5月13日向中农集团公司发出《退还申请表》,载有以下内容:“截止到2019年5月13日,在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三部刘勇个人的账户余额为:500 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因为想加盟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机肥微工厂项目特汇入此款,但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能出具合同,也没有设备的安装期限。现我公司全体股东经研究决定退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机肥微工厂项目,特此申请将款退入以下账户……”

刘勇提交其与韩玉奎的微信语言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提出退款,韩玉奎代表中农集团公司表示可以退款,正在走流程;刘勇另提交其与韩玉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韩玉奎对于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有机肥设备款项予以确认。韩玉魁是中农集团公司东北区域负责销售的主管。

中农集团公司未予退款,其提交销售确认函、收货确认函的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已向刘勇交付价值192 600元腐殖酸,刘勇无权要求其返还该部分款项。刘勇质证称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对销售确认函、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伪造的。中农集团公司无法提供销售确认函、收货确认函的原件进行比对,亦无其他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刘勇虽然存在与中农集团公司订立水溶肥配肥微工厂项目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亦向中农集团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中农集团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合同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中农集团公司明确接受刘勇履行水溶肥配肥微工厂项目合作协议的义务。且刘勇提交的合作协议模板亦约定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刘勇与中农集团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刘勇与中农集团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发生效力,刘勇已向中农集团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中农集团公司应予退还。

中农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刘勇存在192 600元的供货协议并交付了货物,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勇主张中农集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确定以刘勇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勇返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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