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赵朝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云清与被告赵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清的委托代理人徐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云清诉称:2013年被告赵朝阳在原告处购买赊店酒共计2740元未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酒款2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朝阳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6日在原告田云清处赊欠烟酒共计2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清偿烟酒款2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朝阳欠原告田云清烟酒款274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740元的请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的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朝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田云清烟酒款274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29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