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伟权因与被上诉人黄志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上诉人黄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伟权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403民初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系从事二手车买卖经营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转卖赚取差价,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的前提下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该事实与案件处理有决定性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明显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属于车辆制造者,作为二手车的买卖者,上诉人在进行车辆买卖时对于车辆是否“水淹”不知情,案涉车辆在****年**月**日出生事故,并按全损车理赔。但该车辆在2019年能够正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上诉人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时车辆己经购买了商业险,上诉人对事故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明显属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黄志豪辩称:其买花冠车是自用,不是拿去卖的,都是自己开。

一审原告诉称

黄志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退还原告购车款61500元并支付赔偿款184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伟权从事二手车交易生意。2020年3月份,原告想购置一辆二手车用作家用及“滴滴”车运营,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在朋友圈销售的涉案车辆,即一辆二手丰田花冠小型轿车,被告当时在微信朋友圈的推荐中载明该车情况“14年丰田花冠,自动豪华版,车况精品,无事故无水泡,只要6XX按揭只要18800”,故询问被告相关车况,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系精品车,车况靓。于是,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环城路的宏宇车行进行详谈,双方最终以61500元成交。该车当时的登记车主系被告。2020年3月28日,原告黄志豪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黄伟权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LFMAP22C0E0643911)、初次登记日期(2014-04-29)、发动机号(G309360)及车辆品牌;并注明了该涉案车辆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等;有登记证书、行驶证;转让价格为61500元,并备注“全款已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签名并按手指模。当日被告收到了全额车款。2020年3月30日,该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粤M×××××。2020年10月,原告为该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告知其该车已经于2018年9月18日因为单方事故(暴雨被水淹)导致全损,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理赔款54840元,故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为此,原告得知涉案车辆系水浸车,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车返款,但被告拒绝。原告称曾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希望事情能够得到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被告均明确未告知原告涉案车辆曾发生单方事故,遭受了水泡,属于水浸车的事实,自称其收购该车时亦不知情,对保险公司对该车已经推定全损,全额理赔的情况亦不知情,且对原告多方维权的情形亦不知情。原告亦明确无法接受涉案车辆存在问题,担心驾驶安全,坚持退车。在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在合同和朋友圈中都明确表示该涉案车辆无事故无水泡,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涉案车辆的上述情况,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承认上述微信号是被告本人的微信号,但当时有两部一样的车,截图的车辆并不是涉案车辆,是帮他人代发的同一个型号车辆,也是帮人代办按揭的。但被告一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补充提供了证据,即该涉案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报价方案及聊天记录,证明该车能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及原告亦从事二手车经营,不是一般消费者,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分辨能力,原告购买二手车亦不是自用,而是转手售卖。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涉案车辆是否能购买保险与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无关,能够购买保险也不能强求消费者购买事故车辆。原告明确其本人从未从事二手车行业,从未收车卖车,从未经营过车行亦未在任何车行工作过,曾有一段时间在朋友圈帮朋友转发二手车信息,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质证中强调,无论其是否从事二手车交易,被告作为卖方均应尽到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并不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及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料、行驶证、登记证、车辆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历史车况报告、被告微信头像、拒保资料、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资料、中国人保车辆投保方案、浙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志豪以经营者即被告黄伟权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商品货款并增加赔偿商品价格三倍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提供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还商品货款并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三倍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客观上看,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销售涉案车辆之时,实施了与实际车况不符的宣传、推销等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次,从主观上看,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买和销售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作为二手车辆的销售者,应当知道销售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是否遭遇过水泡等事项,并如实告知购买者,因为这些事项不仅关系着车辆的销售及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还可能涉及购买者的驾驶安全等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既隐瞒其依法所应知晓的车辆真实信息,甚至告知原告虚假的车辆真实信息,存在欺诈性销售的主观故意。最后,既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至于其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商品货款的责任,作如下分析:退还商品货款本质上是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虽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涉案车辆确实存在严重瑕疵(属于水泡车),原告在得知涉案车辆存在问题之后,即刻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要求退车返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然坚持退车返款的诉请(多次表明担心驾驶安全),可见该情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购买意愿,属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商品货款的责任。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作分析如下:一、本案中,原告系为生活目的而向被告购买涉案二手车,其符合消费者要件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购车是用于跑滴滴生意,可认定为其购买二手车是从事生产经营需要,并非是生活消费需要,纯属断章取义、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可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且已经正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均说明涉案车辆可正常使用。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具有一定危险性,生产商、销售商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车主、驾驶员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交通规则,确保安全驾驶。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遭遇水泡之后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应当在出售之时如实告知购买者相关事实,让购买者能够掌握情况,确保驾驶安全。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均不能否认其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亦是极不负责、极度危险的行为,幸亏原告发现较早,否则一旦酿成事故,悔之已晚。望被告能够诚信经营,杜绝此类事情再度发生。三、被告认为,原告系从事经营二手车生意,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转手售卖,经查,这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本就是为了自用,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属于“知假买假”,被告抗辩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维权,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车款61500元以及支付三倍赔偿款184500元(61500元×3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将涉案车辆交还被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条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伟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购车款61500元给原告黄志豪;二、被告黄伟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184500元给原告黄志豪;三、原告黄志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粤M×××××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MAP22C0E0643911、发动机号码:G309360)返还给被告黄伟权,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黄伟权负担。

二审中,黄伟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原件及微信收款凭证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5日在上诉人处购买大众捷达车一台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28页),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人均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主体,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询问各种车辆的价格,以及多次向上诉人处购买车辆的事实,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购买车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消费者;3、上诉人与案涉花冠车辆的上一手卖家买卖案涉车辆的聊天记录以及支付款项的过程(共29页),证明上诉人是以57000元(不包提)从上一手购买车辆的事实,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因为上诉人从上一手购买车辆时明显对于涉案的车辆泡过水以及出过险不知情。经质证,黄志豪称上述证据由法院核实(陈述以庭审意见及答辩意见为准)。

黄志豪权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协商如何解决本案的事情。经质证,黄伟权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经查,黄伟权作为从事二手车生意的商家,符合上述规定的经营者身份;黄志豪虽然曾经向黄伟权询问、交易其他二手车,但黄志豪称其仅是偶尔帮朋友询问、购买二手车,赚点中介费,并非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其职业是从事开车送货的,购买涉案二手车仅为自用。结合黄志豪于二审庭审的陈述,黄志豪于2020年3月28日向黄伟权购买了涉案二手车。涉案车辆为丰田花冠,在全世界地区销量已超千万辆,是非常热销的车辆。如若黄志豪是专门从事二手车行业的,涉案车辆能快速转手获利,而不是到2020年10月购买车险时,黄志豪才被保险公司告知涉案车辆是“水浸车”。且黄伟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志豪是从事二手车行业、购买涉案车辆并非自用、“知假买假”。据此,可以认定黄志豪符合上述规定的消费者身份。黄伟权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商家,对二手车车况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从他人收购涉案车辆时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仍然在微信朋友圈和合同中明确表示涉案车辆“无事故、无水泡”,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黄伟权退还购车款61500元和支付赔偿款184500元给黄志豪,黄志豪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黄伟权,并协助黄伟权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伟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已由上诉人黄伟权预交),由上诉人黄伟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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