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陈路南法信段13号7幢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1939103。 法定代表人:张晓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魏,男,****年**月**日出生,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东海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8245T。 法定代表人:邓连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0315B。 法定代表人:丁维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装饰公司)、第三人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医药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联合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已经证明,在联合通达公司与海腾装饰公司租赁合同判决解除后,海腾装饰公司不同意联合通达公司按判决就联合通达公司投资的设施设备和其他“添附”(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拆除和恢复原状,海腾装饰公司直接与原次承租人即中医药贸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中医药贸易公司继续使用联合通达公司投资的案涉租赁物,租金受益人却是海腾装饰公司。原判决基于海腾装饰公司不同意利用、海腾装饰公司要求对案涉租赁物拆除和恢复原状,才判决对联合通达公司不予补偿。在判决生效后,海腾装饰公司出尔反尔,不同意拆除案涉租赁物,而且还利用案涉租赁物牟取暴利。一审裁定认为补偿应在执行中解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执行的依据即原判决书没有补偿内容,中医药贸易公司必须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决定了补偿只能另案解决。联合通达公司基于新的事由,提起新的诉求,与原租赁合同纠纷完全不同。从时间上看,事由皆发生在原租赁合同判决解除后海腾装饰公司的侵权事实,也不属于执行问题,因为海腾装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拆除和恢复,顺义区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就联合通达公司申请执行立案审核意见为:申请执行书上请求事项对应的判项为申请人需履行的行为义务,无权利申请执行(无可供执行的内容),针对标的物的争议建议另诉解决。故联合通达公司选择索赔,于理于情于法皆符。综上所述,本案与双方原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起诉事实和理由均发生在原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和执行以后,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情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海腾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联合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
中医药贸易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联合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医药贸易公司已经在法院组织下全部腾退涉诉场地。 联合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2844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腾装饰公司曾于2019年6月起诉联合通达公司,联合通达公司提起反诉,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在该案审理中,为证实残值损失联合通达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场地内装修及固定资产残值进行评估。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大展评报字[2020]第03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月16日,联合通达公司申报的装修及固定资产评估原值为6548626元,评估净值为5105482元。原值增值-828913元,增值率-11.24%。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经询问,海腾装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现状,对于联合通达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合通达公司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且属于根本违约方,故其要求海腾装饰公司承担改造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合通达公司应将涉诉场地、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给海腾装饰公司,即联合通达公司应将评估报告书中所列鉴定项目均予以拆除或移除后恢复承租前原状。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海腾装饰公司与联合通达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除;二、联合通达公司支付海腾装饰公司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欠付租金……三、联合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南(南陈路南法信段13号)涉诉场地及房屋腾退后返还给海腾装饰公司,将涉诉场地及房屋恢复原状(联合通达公司应将大展评报字[2020]第035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鉴定项目均予以拆除或移除后恢复承租前原状)……七、驳回联合通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后海腾装饰公司申请执行。海腾装饰公司称执行过程中中医药贸易公司中医药公司提出过执行异议,主要依据是和联合通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所以他们拒绝腾退,经过执行局的审理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案件审理时联合通达公司隐瞒了转租的事实,这也是其后期才得知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其2020年底对原来评估报告中建在消防池上的一个480平方米的仓库进行了拆除,因为是违建。在园区的北端有一个二层楼,原来联合通达公司改成了公寓宿舍且加建了第三层,考虑房屋安全性,在2021年4月份其委托拆除公司雇佣工人拆除第三层重新做了防水,拆除第一、二层卫生间,恢复成了地面。因为这两个地方涉及到公共安全问题,联合通达公司私自加建第三层,对承重有影响,且砖都是活动的,安全隐患非常大,所以自己花钱将上述地方进行恢复。联合通达公司称中医药公司是与其和海腾装饰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的承租人,海腾装饰公司之前起诉时没有提这件事,其也没有提次承租人的事,在执行阶段中医药公司和海腾装饰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房屋和设备,海腾装饰公司是否进行了拆除和重建不清楚。 中医药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法院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京0113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涉诉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的特定物。中医药公司以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阻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其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医药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1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65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联合通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98815.82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剩余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就剩余内容的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 本案中联合通达公司、中医药公司分别提交了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公共保税库与联合通达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三份,约定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公共保税库租赁联合通达公司三处仓库,租赁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三方协议及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显示2013年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公共保税库与联合通达公司、海腾装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海腾装饰公司同意联合通达公司将三处仓库出租给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公共保税库,租期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法院要求,中医药公司与联合通达公司对大展评报字[2020]第035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鉴定项目投资情况进行确认,后中医药公司与联合通达公司共同确认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原值3896540元(对应项目分别为电梯、冷库、软化水处理系统等)中没有中医药公司资产,是否属于联合通达公司添附资产中医药公司表示无法确认。 海腾装饰公司提交了《仓储租赁合同》三份,甲方为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为海腾装饰公司,海腾装饰公司将仓库三处出租给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租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联合通达公司称中医药公司与其2019年9月签订过三方协议,由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仓库,这份协议海腾装饰公司不知道。在2020年11月,海腾装饰公司直接与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医药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使用场地的一直是一拨人,他们从未自涉诉场地仓库内搬离,一直在使用。中医药公司称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使用场地的一直都是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此海腾装饰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海腾装饰公司称其与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就视为执行案件中腾退完成了,针对恢复原状还没有执行完毕。联合通达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判决内容恢复原状,要求履行判决,但遭到海腾装饰公司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联合通达公司起诉要求海腾装饰公司给予补偿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联合通达公司在承租海腾装饰公司厂房及场地时发生纠纷一事,法院已作出(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对于双方之间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联合通达公司要求再次对装饰装修添附、改扩建部分损失进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该判决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书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针对涉诉房屋的租金、占有使用费、腾退、恢复原状等问题尚未解决完毕。海腾装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确将涉诉场地、厂房再次出租,其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执行标的物、应否对联合通达公司予以补偿,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联合通达公司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海腾装饰公司与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现状出租,国药国际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实际使用了联合通达公司的添附物。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联合通达公司起诉要求海腾装饰公司给予补偿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关于联合通达公司在承租海腾装饰公司厂房及场地时发生纠纷一事,一审法院此前已作出(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但该判决中关于装饰装修添附、改扩建损失的处理是基于海腾装饰公司所作出的不同意利用添附物的陈述。现据查明的事实,海腾装饰公司已与案外人就涉案租赁物的现状(即对联合通达公司的添附物未予拆除)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亦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添附物。因此,相较(2019)京0113民初20937号民事判决书出具时,相关事实已发生变化。联合通达公司有权基于添附物被实际利用的现状提起诉讼。一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有误,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2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