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兴君,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耀,瓮安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昌丽,女,仫佬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原告罗兴君与被告李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君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3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以学习驾照、学习美容、偿还债务等为由,提出给原告借款,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借给被告人民币138000元。2021年1月,原告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微信回复说:“我什么时候有了会还给你的”,原告微信要求被告出具文字的依据,被告竟然说:“我凭本事借的,为什么要还给你,有本事你就去告我去”云云。原告认为,做人的基本原则准则应该诚信!被告的行为,丧失了做人的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昌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184××××2817”,真实姓名李昌丽(已实名)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扫收钱码付款的方式31次付款50元、100元、130元、150元、200元、800元不等金额共计476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罗兴君通过微信多次向微信名称“做你的乖乖”,微信号:×××以及微信号:×××,昵称:小%幸运,备注名为:李昌丽的两个微信发微信红包、转账大小金额不等200余次,原告通过与备注名为李昌丽的微信号向其催3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付款记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书面借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转账的两个微信号的对象是李昌丽本人以及转账即是借贷关系,支付宝转账账号虽是李昌丽实名认证,但是转账金额多为150元等小金额,且均是通过扫收钱码付款给李昌丽,收款码一般用于商店等营业机构收取钱款,且扫码金额较小,不符合借贷的一般常理,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系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兴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罗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先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