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伽师县。 被执行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陈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某兵依据(2020)新3129民初746号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667,684元欠款及9,077元执行费,合计676,76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有以下财产: 1、刘某名下车牌为×××,我院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拍卖,成交价为38,100元。 2、在我县没有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户籍地没有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发现有存款4,331元,该存款已完成扣划。 4、发现在我县有注册为伽师县金盾消防器材总汇,但经实地调查,实际经营者与现有经营人不符,且申请人明确放弃对伽师县金盾消防器材总汇的执行。 本院向申请人告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控制措施、以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我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31元,拍卖车辆38,100元,被执行人尚欠人民币634,330元欠款(含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新3129执7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买买提明·那斯尔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艾则孜 审 判 员 依力哈木·克日木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孝 志